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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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六之二號前,見甲○○持有之車號HP-六八二六號重型機車一部機車(價值新台幣六萬元)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分許,在斗南鎮○○路與北辰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等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兇器竊盜,惟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攜帶三把螺絲起子等工具於口袋中竊盜,然於本院庭訊中請被告描述螺絲起子之外觀時,被告供稱該物並非螺絲起子,而是轉螺絲帽用的梅花型板手,其中二支是插在該梅花套頭上轉動用的,每支長約十公分,寬約一公分,前端都沒有削尖等語,足見該板手體積短小,又無尖銳處,客觀上不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無疑,且被告既對警訊中自白有所更易,該自白即不可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器具足供參佐,自應以被告庭訊中之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庭訊中業已供明其於偷竊當時並沒有妄想或有聽見他人要其偷機車之幻聽症狀,法院自難以其家屬所提出之被告患有關係妄念、幻聽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

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有妄念、幻聽之精神上疾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徵,被告之妹劉玉雲並來信敘明被告受該疾病所苦之情形,足認被告生活狀況確屬不佳,並竊盜情節尚屬輕微,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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