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8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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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木心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致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三一之六號房屋,連同附著於上開房屋後之加強磚造廚房二八˙三八平方公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號執行查封拍賣,由甲○○以其子陳洋得之名義得標買受,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發函斗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之查封等登記,准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執行命令請債務人乙○○自行點交上開房地與買受人,乙○○不予理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處法官到場執行點交,乙○○不在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處法官再度前往執行點交,乙○○請求延期一個月執行,願意自行搬遷,否則留在屋內之物品由買受人當廢棄物處理。

詎乙○○以上開增建廚房土地、房屋為其母親所有為由,敷衍本院執行處法官與買受人,拒不交還該廚房建物給甲○○。

因上開門牌號碼新庄路三一之六號房屋主體與其增建物間留有一牆,中間有一中空櫥子,供廚房與主體建物間交通,乙○○於上開點交程序後仍然將屋內原有物品置於該廚房內而使用之,甲○○為避免乙○○及其家人自該廚房經過上開中空廚子進入主體建物內,並為在廚子內擺設東西,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僱工以木心板裝釘於該櫥子靠近廚房部分,而將整個櫥子中空部分掩蓋住。

乙○○明知上開廚房增建已歸甲○○所有,竟心有不甘,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不詳手法,將上開甲○○所有之木心板一片撬掉卸下,損壞該片木心板,次日即二十一日,甲○○再僱工釘補上木心板一塊,乙○○又於該日晚上,以鐵鎚及螺絲起子,將上開木板一片再度撬開損壞,另一片木板底部亦遭乙○○鑿壞,均致令不堪使用,均生損害於甲○○。

乙○○基於上開不滿,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甲○○之上開住處前騷擾謾罵,並對甲○○恐嚇稱:若不下來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多,乙○○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成年人七、八位,又在甲○○住處前叫囂,乙○○又向甲○○恐嚇稱:要將房屋後面那塊牆壁打掉等語,夥眾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本於與乙○○犯意之聯絡,繼向甲○○恐嚇稱:要用挖土機來挖掉等語,於離去之際,乙○○再度恐嚇稱:明天要來將牆壁打掉等語,並將門口機車當場推倒在地(未達毀損之程度),均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損壞木心板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增建房屋、土地是我母親所有,不准告訴人甲○○隔木心板,我很少回家,不知道本院執行處通知,並未恐嚇告訴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茂盛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

而被告原有之上開房地經本院執行查封拍賣點交之過程,業據法官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執行處法官請地政人員測量上開建物實際現狀後,有關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文件,即均標明執行標的包含上開增建廚房,此觀附於警訊卷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等書證甚明。

且從核定拍賣條件以來之執行程序,本院均檢附上開拍賣標的物之附表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被告皆未有何異議,甚至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點交,被告亦到場表明願自行搬遷,請求延期執行,若屆期未搬,留在屋內之動產由買受人當廢棄物處理等情,亦據法官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信被告早知道上開廚房增建已遭拍賣歸告訴人所有無訛。

且被告事後若對該廚房之所有權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竟捨此不為,猶仍藉詞房屋土地為其母親所有,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顯有毀損犯意。

至於證人張茂盛與被告並不認識,為被告所自承,徵諸證人張茂盛證述之明確詳盡,當無誣陷被告之理。

另告訴人為防被告或其家人從上開廚房與建物主體間之鋁門出入,自己用鐵條將該門釘死,為證人張茂盛證稱為真,並有照片一幀可明,則若非被告真有藉該廚房騷擾告訴人住家安寧之情,何人願意封死自己住家後門致於緊急狀況發生時無法逃生,此亦足見被告不願告訴人居住使用上開增建物之心態。

又被告自始即不願交出該廚房增建部分,致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再次聲請本院執行處點交,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前往上址進行點交程序等事實,均有聲請書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等附於上開卷宗可徵,則被告事後前去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就上情觀之,即有合理之說明。

另參諸上開木心板被破壞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用手弄掉木心板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以破壞告訴人住處牆壁恐嚇告訴人,當然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住的安全,應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未為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恐嚇犯行,與出言恐嚇要以挖土機挖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承認有損壞告訴人之木心板,然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無悔意,又在半夜凌晨擾人清靜,在告訴人住處週遭叫囂辱罵並恐嚇,行徑囂張,告訴人僅因向法院購買房子,就落得如此不安寧之結果,點交程序執行三次,告訴人猶不能盡獲住的保障,法院若對告訴人之委屈不能盡保護義務,試問強制執行職務如何推動,其推動有何意義,惟念及被告損壞之木心板一片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為告訴人陳稱在卷,並被告恐嚇之內容、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知收斂,未再去騷擾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恐嚇稱要放火燒告訴人房子等語,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

惟告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已澄清: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恐嚇,只有大小聲,是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說要放火燒房子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張茂盛所證相符,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之尚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份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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