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85,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仁愛里城頂街二十二號一樓乙○○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之臉部及身體,並以鑰匙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指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受害人,當時伊與乙○○發生口角,乙○○衝來毆打伊,並雙手抓住伊雙手,伊用力掙脫,並未毆打乙○○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並用手握鑰匙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指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亦經醫師驗明,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上開傷勢,經員警檢附鑰匙串請醫師鑑定是否可能肇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蘇治原醫師答覆,乙○○所受傷勢為輕傷,鑰匙串亦有可能造成,亦有蘇治原醫師之說明一紙在卷可按。

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除據被告單方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告訴人先對被告甲○○為不法之侵害,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反擊,並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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