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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僅因其原騎乘之VQS-110號機車車牌因違規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肉品市場前,以小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ULQ-115號機車之車牌一面,將之懸掛於其原騎乘之前開機車上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其不知情之媳婦周秋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銀行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前揭時地以小型六角扳手拆取ULQ-115號機車之車牌之事實,固坦承無隱,惟辯稱其以為該部機車是沒人要的,故而拆下該機車車牌供自己使用,不知如此作為會有事情云云。
然查,一般使用機車之人,如因機車老舊不堪使用,欲予報廢時,通常均會先向監理機關繳銷車牌,而本件ULQ-115號機車之車牌既仍懸掛於該機車上,外觀上要無足以使人誤認其乃係遭人棄置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失竊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凶器」乃指具有危害性危險性,可資行兇之器具或物品而言。
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持以竊盜之六角扳手係屬凶器云云,惟該六角扳手未據扣案,無從查考,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圖形,並參照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可知用以鎖定該機車車牌之螺帽僅屬小型者,據此堪信被告持以拆解該鑼帽者,亦應係不過巴掌大小之小型六角扳手,以其質量、大小及形狀以觀,僅屬一般之輕便工具,尚不足認係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之器具,即非凶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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