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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葉吳𡗭係鄰居關係,因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雙手分持菜刀、鐵棒各一支,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街十號葉吳𡗭住處前,向葉吳𡗭恐嚇之案件,經葉吳𡗭告訴,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公訴,竟心有不甘,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至葉吳𡗭前開之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再向葉吳𡗭恐嚇稱:要讓你不知道怎麼死的等語,使葉吳𡗭心生畏懼,致危害於葉吳𡗭之安全。
二、案經葉吳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僅辯稱:其沒有印象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葉吳𡗭前開之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要讓你不知道怎麼死的等語,其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雙方因此而和解,復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而其間被告曾傷害告訴人、毀損被害人住處紗門、侵入告訴人住宅,有告訴人之全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憑,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惟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述本件被告恐嚇部分,依情並無誣陷之理,應係真實,被告上開辯稱核係避重就輕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恐嚇手段、被告之年齡、知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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