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3,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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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三

、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叁壹叁柒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吸管伍枝、塑膠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猶在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糖廠公園廁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街五十一巷十五號五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枝;

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三00之八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六二八克(淨重)及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管一枝、塑膠吸管三枝、塑膠瓶一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先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六二八克(淨重)、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吸管共五枝、塑膠瓶一個扣案,暨嘉義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二0四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罪,且迭經警員查獲後仍不知收斂,足見其惡習深重難改,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六二八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三七克(參照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吸食器一組、吸管共五枝、塑膠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初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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