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4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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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許,侵入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十二號之一嘉雲電子通信有限公司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再持該支行動電話前往上址添購配件時,為乙○○之配偶根據該行動電話話機序號,認出該行動電話為其日前店內遭竊六支行動電話中之一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及本件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所失竊六支行動電話中之一支,為其論據。

被告則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偷竊,辯稱:該行動電話是他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小工地內,向住在雲林縣四湖鄉內之吳姓友人購買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原因不一,可因竊盜、拾獲、故買、收受等多種情況,不能單因被告持有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即謂該物品就一定是被告所偷竊,此似嫌速斷,況且被害人已失竊之行動電話共計六支,且同時被竊,有其遺失案件報證明申請單一紙在卷可憑,難道該六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偷竊者,本案若認定該六支行動電話全部為被告所偷竊,其證據明顯不足,若不認定該六支行動電話全部為被告所偷竊,則顯有矛盾而不可解釋之處,另外,如何理解被告從被害人處偷竊行動電話後,尚持該偷竊之行動電話至同一被害人處購買配件,而不畏懼被識破,蓋膽敢如此而為者,畢竟是少數,故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竊盜,其證據尚嫌不足,惟被告既已承認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向其吳姓友人購買該行動電話之事實,雖無從查證其吳姓朋友是否真實存在,但其以顯然不成比例之對價買受之,故買贓物事實明確,是被告所涉及者應為故買贓物罪,而非被訴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定其竊盜,尚有未合,且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故買贓物亦非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竊盜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其自白故買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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