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70,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旁,因見張勇祥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號MKH─六二二號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改懸掛其祖父所有之車號NRQ─一三八號車牌,並將車身顏色變更為紅色。

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大學城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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