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34,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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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迪士尼遊藝場前,見乙○○騎機車趕赴上班,將機車停放該遊藝場前,匆忙間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乙○○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乙○○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新台幣現金約三百元等物)置於其機車擋風板與儀錶板間之空隙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進入上開遊藝場不知之際,竊取上述皮包,取用皮包內之現金,而將其餘物品置放於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二一七號住處之房間內。

二、乙○○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發現其皮包遭竊,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郵局辦理掛失,惟未報警。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述住所搜索毒品時(毒品部分,另案處理),發現乙○○遭竊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那個皮包是我女朋友邱惠琪撿到的。」

「我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一直說我在那裡偷的不說,我當時很害怕,才說是我撿到的。」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述住所搜索毒品時,另發現一個皮包,皮包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而追問來處時,被告供承(見警卷):問:為何乙○○皮包及證件會放在你房間內?答:乙○○所有皮包是我在北港鎮圓環7-超商前拾獲。

問:你於何時拾獲?答:我大約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㈡而乙○○亦於接到刑警隊之通知後,前往接受訊問(見警卷):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遺失皮包?皮包放置於何處?答:我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約零時許,在北港鎮○○路迪士尼遊藝場前遺失,當時我的皮包放在機車擋風板的置物盒內。

問:你遺失皮包內有何物?答:內有郵局提款卡乙張、我的身分證、機車行照乙張、健保卡乙張等物。

問:警方於北港鎮溝皂里二一七號甲○○住宅內尋獲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是否為你本人所有?答:該皮包、身分證、機車行照為我本人所有無誤。

郵局提款卡乙張、健保卡是我的沒錯。

問:當時皮包放在置物盒內是遺失或被竊,請詳述?答:當時我把機車停好後,進入前述該店內,停留約一小時許,出來後便發現皮包被人竊走了。

問:你皮包被竊走後,有無前來向警方報案?答:沒有向警方報案。

乙○○並將前揭物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㈢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陳述右揭失竊之經過,並補述:皮包是放在擋風板及儀錶板之間,皮包內原有二、三百元的鈔票於查獲後不見了,而其於六月八日早上八點就去郵局掛失,且確定皮包是六月八日零時之後才掉的(見偵查卷)。

自被害人供述之遺失情節,當可斷定該皮包是被竊的。

㈣依被害人乙○○之供述,其既以向郵局掛失之六月八日早上八點為參考時間,則其供述其皮包失竊時間係在六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大概於六月七日拾獲云云,如果是指六月七日,即難以採信。

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拾獲該皮包之時間,大約是晚上十點多,日子不記得了云云(見偵查卷),如果是指六月七日晚上十點多,顯然不可能。

如果是指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中任何一日之晚上十點多,固有可能;

然而,竊賊若取用該皮包三百元現金後,欲丟棄其餘證件等物品,衡諸常情,當會隨即丟棄,何以一個皮包被丟棄在被告所供的「7-超商前」如此這樣一個人來人往的地點,竟然過了約二十小時才為被告所拾獲?其可能性自是十分之低。

從而,被告既不能合理說明其房內乙○○所有皮包及證件等物的來源,本院乃依常情認定該皮包係被告所竊。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而被拘提到案、羈押於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提訊時,即改稱皮包是其女朋友邱惠琪(目前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拾獲的,請求提訊云云。

惟查,本院認為提訊邱惠琪,並無助於釐清案情,因為本院既然不認為右揭時地可以拾獲該皮包,業如右述。

則即使邱惠琪供稱皮包為其所拾獲,亦不能為本院所採信,是以無提訊證人邱惠琪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不高,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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