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5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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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鋸片壹拾參支、與榔頭、鋸柄、老虎鉗、鐵撬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並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入監執行完畢。

又因目前無固定工作,為生活所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共同之犯意聯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大胖」及「阿德」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由綽號「大胖」之男子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鋸片十三支、與榔頭、鉅柄、老虎鉗、鐵撬及美工刀各一支,一起至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大埔北極殿附設療養院,竊取鋁製窗框,得手後逃逸,並把上開工具留置現場準備後用,乙○○竊得部分共賣得新台幣(下同)六百多元。

乙○○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受綽號「大胖」之男子囑託攜回上開作案工具,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再至上址,以前開工具竊得鋁製窗框三十支,得手後逃離現場途中,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為上開北極殿委員甲○○發現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綽號「大胖」所有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三支、鋸片十三支、與榔頭、鋸柄、老虎鉗、鐵撬及美工刀各一支,和鋁製窗框三十支(總計七十八公斤),價值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且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並有被害人北極殿委員甲○○之警訊筆錄、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警卷可參。

此外,復有扣案之綽號「大胖」所有供作案之工具螺絲起子三支、鋸片十三支、與榔頭、鋸柄、老虎鉗、鐵撬、美工刀各一支及鋁製窗框三十支可佐,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第一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夥同綽號「大胖」及「阿德」之成年男子共三人,由綽號「大胖」之男子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鋸片十三支、與榔頭、鋸柄、老虎鉗、鐵撬及美工刀各一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次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許所為,係犯同法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上開第一次所為,與綽號「大胖」、「阿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目前無固定工作,為生活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揭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逃匿,拒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惟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三支、鋸片十三支、與榔頭、鋸柄、老虎鉗、鐵撬及美工刀各一支,為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有,雖據被告供述在卷,惟綽號「大胖」之男子既與本件被告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工具亦係供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依犯罪共同体之理論,與被告所有無異,應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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