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6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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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乙○○、丁○○、甲○○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甲○○(係乙○○之妹)及丁○○(係甲○○之妯娌)均明知告訴人丙○○(係乙○○之前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起離婚、給付贍養費等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告訴人丙○○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八號假扣押裁定。

詎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丁○○間並無債務關係,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甲○○、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身分證、印章,被告乙○○提供其名下僅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一九九一、二六七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上述相關證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被告乙○○上述系爭土地虛偽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以此明知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告訴人丙○○離婚、給付贍養費等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被告乙○○為恐上述系爭土地果遭強制執行,乃續與被告甲○○、丁○○基於同上犯意,明知其與被告丁○○間並無買賣關係,卻仍再委由代書於告訴人丙○○離婚、給付贍養費勝訴判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代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明知為不實之買賣事宜,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乙○○、甲○○及丁○○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涉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三三八號假扣押裁定⑵被告甲○○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並無提領現金二百六十萬元購買土地之紀綠⑶被告乙○○、甲○○及丁○○三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均住在虎尾鎮內,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離婚、給付贍養費等訴訟情形自應知悉,而被告乙○○上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與被告乙○○離婚、給付贍養費等訴訟之日期巧合至同一日⑷被告甲○○、丁○○僅因被告甲○○之小孩反對購地,即將被告甲○○所購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且未提出任何信託契約以資佐證,而設定抵押借款及出賣土地等事,竟均交由實質上之抵押債權人及買受人(被告甲○○)辦理,均有悖常情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乙○○、甲○○及丁○○等三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持相關證件委託代書於系爭土地先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予被告丁○○,並進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身罹疾病亟需金錢治療,才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但因甲○○家人反對,乃先借用丁○○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丁○○,待甲○○說服家人後,再行移轉,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代書處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開放農地買賣,土地登記機關就農地移轉登記作業不及因應,遂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等語;

被告甲○○辯稱:因當時伊無自耕農身分,而乙○○又向伊借錢,伊擔心沒有擔保,所以才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乙○○又說土地要賣給伊,才託代書去替伊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因甲○○對伊說要買土地,而小孩反對,乃先將土地辦理在伊名下,等她的孩子同意後,再將土地辦理過戶回去給她自己,所以向伊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其他的事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於何時向甲○○借款?)我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陸續向甲○○借款共計九十萬元..」、「(問除借款九十萬元外,尚有無再向何人借款?)我妹妹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時再透過丁○○匯三百萬元給我」、「(問:買賣之事由何人處理?)我並無與丁○○接洽,我均與我妹妹甲○○接洽買賣之事」等語;

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匯款給乙○○?)沒有,那些都是甲○○自己去辦理的」、「(問:你有無出錢?)沒有,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章,其他的事我均不知道」、「(問:是否有在彰化商銀虎尾分行及虎尾農會開戶?)..在甲○○要辦理手續時,甲○○叫我去彰銀虎尾分行開戶,應該是在辦好開戶後我就交給甲○○了,而虎尾農會之帳簿,甲○○也有向我借..」等語;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問:乙○○向妳借款若干?)我先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先標會而借給他五十幾萬,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又借給他四十萬元,後來乙○○又說他的土地要賣給我,我才託代書替我辦理相關手續,之後我才又分別匯一百萬、九十萬、一百一十萬元給乙○○..」、「(問:乙○○如何將四十萬元還你?)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我拿到土地權狀後,代書費用及一些其他的費用結清後,乙○○拿四十萬元之現金去我家還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幾日時,我先叫丁○○去彰化商銀虎尾分行辦理開戶,後來二次要匯款之前我才去丁○○家拿彰銀及虎尾農會的儲金簿..」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被告之供述係經隔離訊問而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代為處理上開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郭俊德,到庭具結證稱:乙○○與甲○○有委託伊辦理一件土地買賣之事,當時丁○○並未到場,他們原本是要辦理買賣土地並辦理過戶,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有修改,伊於他們言談中得知甲○○可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又改辦設定抵押權等語,足認被告乙○○與甲○○原先係要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訛。

(三)經核對被告乙○○、甲○○及丁○○之相關帳戶,發現被告丁○○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轉提一筆一百萬元,於同年月十七日轉提一筆九十萬元,另被告丁○○於虎尾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二五一六二號,於同年月十三日現款存入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各一筆,於同年月十四日另現款存入一筆十萬元,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則存摺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乙○○於虎尾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共一百十萬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三筆款項共計三百萬元,核與被告乙○○前揭虎尾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確有金錢三百萬元之給付。

而該三筆款項係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後,旋即陸續給付,堪認應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訛。

(四)被告甲○○在其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領六十萬元,另於其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則提領現金九十萬元,而被告甲○○之子陳俊谷在虎尾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一六九九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亦有現款八十九萬元之提領,且被告甲○○及其夫陳四川向友人借款約七十萬元購買土地,亦經證人陳當華、賴宗茹、吳英源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甲○○之子陳正傑、陳俊安及陳俊谷等三人均係任職醫師,有其等在職證明附卷可憑,收入自屬豐裕,是被告甲○○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應係不成問題,而該買賣價金實質上既係由被告甲○○所支出,顯見被告乙○○與甲○○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甲○○既係實際上之買受人,又係被告乙○○之妹,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買賣等事宜交由被告甲○○處理,本為人情之常。

且本件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為被告乙○○,買受人為被告丁○○,則被告甲○○以該被告丁○○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乙○○,以表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支付,亦屬合乎常理。

(五)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之離婚、給付贍養費訴訟,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與被告乙○○上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巧合係同一日,惟被告乙○○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已送件,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訴訟與完成登記雖係同一日,然應係單純的巧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為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買賣,有致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云云,應係未確察被告等人間之資金往來事實,顯有誤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及丁○○犯有偽造文書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乙○○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八號標的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假扣押裁定。

詎被告乙○○、甲○○及丁○○均明知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被告乙○○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再由被告甲○○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乙○○、甲○○及丁○○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及丁○○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及丁○○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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