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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七號官茹翌所經營之「新人類書局」內,於購買紅包袋之際,順手竊取甲○○持有之原子筆五支、手錶三只、剪刀一支、瞬間膠四瓶、圓規二支、美工刀一支、教學筆二支、刀譬一支、紅包袋一袋(共值新台幣二千一百四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十分鐘後,乙○○又至同路九號之一丙○○所經營之「豪又豪商行」內,趁購買棉花棒之際,又徒手竊取丙○○持有之洗面乳一條、芳香劑一盒、指甲剪一支、指甲挫刀一支(共值新台幣一百六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北港鎮北辰國小廁所為警察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茹翌、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盜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價值尚低,被害人官茹翌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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