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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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在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十一巷八弄十九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許,因另案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某廟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查悉上情。

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經查獲後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雲所境總字第二一0五號函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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