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3,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騎車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段台十七線公路旁己○○所種植之花生田時,見甲○等人在田中採花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至田中採花生,經甲○出言制止,仍不予理會,繼續採拾花生,放置於渠等所有之桶子中,因認被告丁○○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及戊○○未獲田主己○○之同意,即下田撿拾花生,且已為田主己○○所雇用之被告甲○告知田主自己還要採,被告丁○○及戊○○卻不予理會,仍執意撿拾後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行經該處,被告戊○○亦承認有下田撿拾花生之情,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在樹下休息,未下田撿拾,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

被告戊○○辯稱:依習慣在花生採收機採過後,他人就可以去撿拾,而當時伊經過己○○之田地,見甲○及另一名婦人在田裡撿拾花生,田主己○○並不在,伊即下田撿拾,甲○亦未說是受僱於田主,伊並不知道該花生不可以撿拾等語。

經查,依一般農村慣例,所種植者如係經濟價值不高之作物,如蕃薯、花生等,若未圍禁,田主在採收過後,因繼續採收撿拾並不敷成本,多任由他人入田撿拾。

本件被害人己○○雖稱依其往常經驗,自己會撿拾一次後,才會任人去撿拾,惟此應屬少數之情形。

此可由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地別的農耕者部分是在機器採收後即任由他人撿拾等語,可資佐證。

而本件被告丁○○及戊○○行經該田地,因見該田地已經機器採收過後,未見田主己○○於田內工作,卻見有被告甲○及另名婦人乙○○○在田中撿拾花生,客觀上自足使被告丁○○及戊○○誤認該田地之田主已任由他人撿拾剩餘之花生;

且被告甲○於見被告丁○○及戊○○入田撿拾花生時,雖有出言制止其二人,告以田主尚要撿拾,然被告甲○並未告知其係田主所僱用在該處採收及看管田地之人,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復參以當時被告戊○○對被告甲○回以:「鴨霸,自己撿還叫我們不要撿」等語(此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足見被告戊○○及丁○○主觀上應係認被告甲○當時制止其二人撿拾,只是藉田主之名,而禁他人撿拾,並非田主確有所禁,是亦難認被告丁○○及戊○○確知該田地之田主對於剩餘之花生尚欲保有排他支配之意思。

況被告丁○○及戊○○見田主己○○前來,並未快速逃離現場,且經田主己○○予以喝斥,並聲明禁採後,更主動趨前表示欲將所撿拾之花生歸還,足見被告丁○○及戊○○此時方確知該田地之花生為田主所禁採。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丁○○及戊○○主觀上應係誤認該田地之剩餘花生,為主人不禁止撿拾或人人均得撿拾者,是難認上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丁○○及戊○○辯稱並無竊盜行為,堪為信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及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被告甲○係觸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及丙○○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廿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