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49,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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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黃昭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於八十八年四、五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路老李汽車修配廠內,以廠內約十五公分長而非其所有、且尚不足以構成兇器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送修之車牌號碼SE—五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該二面車牌,得手後據為己有,而竊盜他人之動產。

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四二六號前,見車上插留鑰匙,便擅自發動車輛引擎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五—三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上開所偷竊之車牌號碼SE—五四二五號車輛二面,置換於車牌號碼N五—三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已駛用;

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時許,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駕駛前開丁○○所偷竊之車輛,至雲林縣斗南鎮南美大飯店旁,一起將繩索綁在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四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失竊而停放在該大飯店旁之車牌號碼EF—三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拖行方式將該車拖往嘉義縣梅山鄉,而共同竊盜他人之動產,嗣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六十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坦白認罪,並承認於上開時地分別偷竊前示車牌二面及丙○○、乙○○所有上示車輛,其自白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於警察局指述車牌、車輛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該等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證,其等車牌、車輛並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丁○○自白犯罪之情,與事實相符,均可認定。

雖被告戊○○否認共同偷竊乙○○所有上述車輛,辯稱:其僅幫忙丁○○拖車而已,並不知丁○○在偷車等語,而被告丁○○亦附合其詞,惟查,車牌號碼EF—三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四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所失竊者,有被害人乙○○於警察局之指證為憑,並有該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顯然該車是他人所失竊之車輛,並非被告丁○○所有無誤,而被告戊○○竟駕駛被告丁○○所偷竊之贓車,與被告丁○○在凌晨四時許,將他人已失竊之車輛一起拖行至別處,此為被告二人所供認之事實,其未加質問,非屬一般朋友基於幫忙之說,可得解釋,而被告已坦承偷竊該車之犯行,故該車應係二人基於共同竊盜所為,況且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未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一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在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仍可佐證被告戊○○共同偷車之事實,其徒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偷竊乙○○車輛部分,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丁○○偷竊丙○○及乙○○之車輛,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為數罪之關係,但所偷竊既全係自用小客車,時間亦僅相差六天而已,被告丁○○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無誤,在此敘明。

再者被告丁○○連續偷竊車輛與單獨竊取甲○○所有車牌二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另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再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貪念、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非被告所有,繩索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尚存在,均不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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