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5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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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能扳手各一支、六角型扳手二支等行竊工具一批,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二八六號乙○○住處前,先破壞乙○○所有之車號HK-3106號裕隆牌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及右前方向燈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行潛入動手竊取該自小客車時,經乙○○發覺有異聲而起床查看,甲○○乃逕行逃逸,始未竊得該車。

嗣經警在現場查獲甲○○所遺留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大衣一件及綠色小皮包一個及其內之萬能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型扳手二支及打火機二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經營新天地KTV,於案發當天應在家裡休息;

伊原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繳費而遭斷話,才向王添源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且使用沒幾天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左右還給王添源;

又扣案之咖啡色大衣曾見過王添源穿過云云。

經查:(一)右揭車號HK-3106號裕隆牌自小客車遭破壞偷竊,而竊賊經人發覺後旋即逃逸,並於車上遺留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大衣一件及綠色小皮包一個及其內之萬能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型扳手二支及打火機二個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上開物品之使用人應即係行竊被害人乙○○自小客車之人,堪予認定;

(二)證人廖基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新天地KTV經營之時間?)自下午二時至凌晨三點,有時沒有客人就提早在一點多時打烊,我也曾擔任過會計,甲○○有時每天都會來店裡,有時二、三天才來一次,有時會以電話詢問店裡情形」等語,足見被告所經營之KTV於凌晨五時許,已無營業;

且被告亦未提出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是尚難排除被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之可能性;

(三)證人廖基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等語;

證人卓昌意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見過此支手機?)我未曾見過,但甲○○因與我妹妹吵架,所以曾以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我太太0000000000之電話,當時甲○○有說該卡片是借來的等語」,而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四通、同年月十六日有二通、同年月二十日有二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有三通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堪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伊原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繳費而遭斷話,才向王添源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且使用沒幾天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左右還給王添源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王添源所否認,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使用情形,經該公司答覆「該門號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因欠費而停話」,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被告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遭停話,何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即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電話?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難予採信(五)又被告雖指稱曾見過證人王添源穿過本件扣案之咖啡色大衣,並舉出證人卓昌意亦曾見過云云,惟經本院訊之證人卓昌意,則否認曾見過扣案之咖啡色大衣,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足認被告確為破壞行竊上開車號HK-3106號裕隆牌自小客車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一紙、遭竊車輛及扣案物相片六幀、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長政(90)密字第○二七號函一份等附卷可參,及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萬能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型扳手二支等物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萬能扳手各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有相片附於警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乃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甲○○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生效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咖啡色大衣一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打火機二個、黑色皮包一個、六角扳手二支及萬能扳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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