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9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接獲其子丁○○之電話告知,得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丙○○、巡佐甲○○、警員乙○○等三名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現正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十六號住處,欲請其子丁○○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丁○○涉嫌之搶奪案件。

戊○○明知上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返家橫停車子於庭院門口,下車後對丙○○、甲○○、乙○○等人大罵「幹你娘、警察是啥小、警察是土匪嗎」等髒話,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自屋內取出鐵管一支,揮擊丙○○、甲○○、乙○○等人,丙○○等人閃開後,戊○○見乙○○所有之SF-三一0二號自小客車停於庭院,即向前以該鐵棍砸毀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一片(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乙○○二人向前逮捕戊○○,戊○○又本於上開犯意,嘴咬乙○○右手,並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造成乙○○受有右手撕裂傷三公分×一公分、臉部上唇撕裂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戊○○復以嘴咬甲○○胸部,致甲○○受有胸壁撕裂傷二公分×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於同晚十時許,經警力支援始將戊○○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並甲○○、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三個便衣壞人喝酒來鬧事,說我小孩做壞事,我拿棍子要打小孩,小孩跑到車邊才打到車子,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沒有出示證件,我沒有打人,我和小孩在拉扯時有三個人過來打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人,是警員私闖民宅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乙○○、陳迺度、張瑞堂、劉瑞壹、張西田等警方現場處理人員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丙○○、甲○○、乙○○製作並訴請偵辦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責之報告書、甲○○、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遭毀損自小客車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案被告丁○○即被告之子於檢察官初訊中,亦供稱:(你在家打電話給你爸時如何說)我打我爸的電話說警察要帶我去派出所等語,核與證人丙○○、甲○○所證情形相符,顯然被告當時已知在伊家中之外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

另案被告丁○○事後改稱被告不知現場之人為警察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取。

又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進入民宅請犯罪嫌疑人同至警局說明,本屬調查權行使之一環,乃依法執行職務,犯罪嫌疑人固得拒絕配合,然警方茍無以不正方法侵入民宅之故意,難謂其進入被告住處係無正當理由。

又觀之上開照片顯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是全毀,顯係遭人蓄意砸毀,絕非打小孩不小心打到車子之結果。

又證人游耀宗固先證稱被告當時是要打小孩云云,然又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打警員、有無打車子,伊是打完後才到現場等語,證人乙○○、甲○○亦均證稱:打的時候游耀宗沒有在場等語,是游耀宗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可見,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起訴書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漏未論於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應審究。

被告於警方請另案被告丁○○回派出所時對警方施以強暴,復於警方向前逮捕現行犯之被告時又對警方施以強暴,時空密接,乃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進行,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應論以一法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一罪。

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雖屬不佳,犯案過程又是持鐵棍攻擊警察,犯罪情節亦為不輕,惟乙○○、甲○○到庭均表示願意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被告當天又喝點酒,為證人游耀宗證稱屬實,於得知其子將為警方帶走而護子心切,行為因而魯莽,犯罪動機可證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並被告配偶及其子曾俊華、丁○○身體狀況均有障礙,且家境清寒,有殘障手冊三份、戶口名簿、村長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是屬不佳,其家庭成員有待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乙○○自小客車,傷害乙○○、甲○○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二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甲○○均已當庭撤回對被告毀損、傷害罪之告訴,而此部份犯行,又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