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10,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效力及於共犯乙○○,至告訴人丁○○雖當庭表明保留對被告乙○○部分之告訴,其保留於法律上並無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