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施用毒品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得逕行提起公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亦即,在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期間內,被告又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經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規定不合,檢察官自不得逕就再犯之施用毒品罪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安非他命夾鏈袋等扣案可證。
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顯係在強制戒治期滿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其所為與前揭法條所規定「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合,檢察官自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本件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