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8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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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免刑,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分別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分別通知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十九號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驗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以因常常頭痛服用感冒藥,所以各次尿液才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詞為辯。

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或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驗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九八二六號檢驗通知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第九B一三00一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號第九C一六00九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按常人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述說明,其於為警採尿時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必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誤,又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分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五九六二七號函公告列為禁藥,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故一般合法藥物應不含安非他命成份,又上開檢驗單位係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檢驗被告之尿液,其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故被告上開辯詞,實在不能成立,無可採信。

被告既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免刑,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屬二犯,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施用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施用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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