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171,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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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則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罰金之受刑人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繳納罰金,期滿而拒不到案繳納者,如經檢察官調查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者,始可易服勞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拘提或通緝該受刑人。

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對於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雖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固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執行宗卷可參,然檢察官未踐行上開法律規定先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即逕行拘提及通緝,顯有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以被告逃亡經通緝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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