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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非判處罰金,原裁定誤以被告係受罰金之宣告而駁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業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此有卷附於上開執行卷宗之被告通緝書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對於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本院誤被告係受罰金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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