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聲,173,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丙○○因被告甲○○、乙○○犯妨害家庭罪,經依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各一萬元,共計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二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NO一九○六○號、一九○六一號保證金收據、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正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之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發交執行時,聲請人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無著,認被告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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