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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扣案之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一○五克),有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係屬違禁物。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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