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以種植農作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自其雲林縣崙背鄉
-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乙○○告訴臺灣雲林地
- 理由
- 一、被告甲○○對上述疏縱牛隻奔走道路而妨礙交通及未注意牽繫牛隻小
- 二、被告雖於審理時抗辯案發當時其手上有牽執綁繫於牛鼻上之繩子云云
- 三、至於牛隻是否衝出馬路一節,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 四、另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陳鼎文於審判中之證述顯
- 五、按疏縱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一百
-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 九、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並已負擔被害人楊辰竹、楊辰姿部分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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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第四五六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種植農作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自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三三九號住處旁牛寮牽引其所有之牲畜黃牛一隻步行至其坐落於崙背鄉大有村附近之農地以從事犁田、拖車等耕作項目,步行牽引該牛隻至農地耕作後再牽引該牛隻回其住處旁牛寮為其執行農作物種植之附隨業務。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甲○○於農作後牽引該牛隻沿雲林縣崙背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返回上址住處,於穿越上述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產業道路與大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不得疏縱牛隻牲畜在道路上奔走,以免妨害交通,於該牛隻穿越交岔路口時,甲○○亦應注意道路左右有無來車,妥慎牽引該牛隻小心迅速通過,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對該牛隻看管妥適,任由該牛隻行走於甲○○前方之道路上,甲○○則走在該黃牛後方約四、五尺處,手中亦未牽執繫於牛鼻之繩子(下簡稱牛繩),而疏縱該牛隻於道路上行走;
其又疏未注意於該牛隻於穿越道路時,道路左右有無來車,適有乙○○(未據檢察官起訴)騎乘車號FUM-二八0號重型機車(即重型機器腳踏車)自大有村大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機車駕駛座前方腳踏板處,不得另行附載人員之規定,而於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兒楊辰姿之情況下,復於機車駕駛座前方腳踏板處載乘其女兒楊辰竹,乙○○、楊辰竹、楊辰姿復均疏未注意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而未頭戴安全帽,且乙○○又未注意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反而騎乘機車於接近上述道路中央位置,乙○○亦未注意於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及時發現穿越交岔路口已處於大有路中央位置之上述牛隻,乙○○之機車車頭部位因而撞擊牛隻之左後側背部,乙○○、楊辰姿、楊辰竹人車倒地,致楊辰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之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楊辰姿則受有臉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臉部及頭部皮下血腫併有腦震盪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趕緊向前扶起乙○○,幫忙救助楊辰竹、楊辰姿,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疏縱牛隻奔走道路而妨礙交通及未注意牽繫牛隻小心通過道路之過失犯行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證人陳鼎文即本案承辦警員於審判中證陳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牛隻照片、牛隻受傷部位照片、被害人楊辰姿之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稽。
又楊辰竹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有楊辰竹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於審理時抗辯案發當時其手上有牽執綁繫於牛鼻上之繩子云云。惟於警訊中,警察詢及被告是否牽著牛隻,被告是回答:「車禍發生時我跟在牛後面。」
等語,並未向警方供稱其牽繫牛繩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另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被告供稱:牛走到十字路口中間聽到機車聲,要喊已來不及等語(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十號檢察署卷宗第二十二頁),即被告亦未向檢察官供明其牽著牛繩之重要事實,是被告供稱其曾牽執牛繩一事,已令人起疑。
又被告既已聽見機車聲而預知可能發生危險,若其手中執有牛繩,衡情被告之正常反應動作應係緊拉牛繩以確保牛隻安全並防止事故發生,且牛隻被撞時受痛奔逃,當時不知去向之事實,為被告及證人乙○○供證甚明,則若被告確實手執牛繩,於事出突然情形下,其當亦因牛隻之奔逃致手部或身體為牛繩牽動,被告實不致只向檢察官供稱喊叫牛隻之舉動而已,卻未供稱事發當時其他之肢體動作,況且,被告之所以會採取喊叫牛隻之舉動,而未採取其他措施,更可確定被告當時是走在牛隻後方,且手未牽拉牛繩無誤。
證人陳鼎文亦證稱其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拉牛繩,被告當時表示「牛沒牽」這句話等語。
雖然指定辯護人質疑這句話沒有記載於警訊筆錄上,證人陳鼎文對該未記載的原因亦當庭證稱無法回答,惟依據警訊筆錄之記載,證人陳鼎文確實有詢問被告「車禍發生時你有無牽著牛?」這項重要事實,只不過在被告的回答上,警訊筆錄僅記載「車禍發生時我跟在牛後面。」
而未對證人陳鼎文上述問句記載被告的答詢,由此可認證人陳鼎文與被告上述有無牽拉牛繩的對話應係存在,被告供稱未牽牛繩一節,應係證人陳鼎文於製作筆錄時之疏漏。
再參照上述之情況證據,足認證人陳鼎文證述被告自白事發當時牛繩未牽執一事,係屬真實。
從而,被告上述牽拉牛繩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至於牛隻是否衝出馬路一節,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上固然均記載:牛隻突然衝出路口之情,惟證人陳鼎文即製作上述文書之人於審判中證稱:牛隻衝出之記載是根據告訴人乙○○的敘述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審理時證稱:(你如何判斷該黑黑的東西是走出來還是衝出來?)我要到之前沒看到,後來就一剎那有個黑黑的東西,所以我認為是衝出來的,(你要到交岔路口前是否有看左右有無來車?)是雙方都要注意的沒錯,但我是幹道,在十字路口只要沒有燈(指來車車燈),行人也沒走在路上,我不會去注意,我只注意看電燈(指來車車燈)等語。
是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見其亦未注意牛隻是如何行至路口,而不能確定牛隻衝出路口之事實。
雖證人陳鼎文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被告曾說牛隻是突然衝出來云云,但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曾向陳鼎文作如此表示,亦堅稱當時牛隻是慢慢走過去才發生車禍。
本院認為證人陳鼎文於辯護人主詰問其記載「牛隻衝出」之依據時,明確的證述係聽聞告訴人的說法而為記載,並未提及被告,則其事後在檢察官反詰問時始再證稱被告亦有如上之供述,證明力上是顯薄弱,又證人陳鼎文證稱其知道訊問被告應製作筆錄之規定(參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條之規定),惟遍觀其所製作詢問被告之筆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詢及牛隻有無衝出之情事,被告亦未對牛隻當時的動作有何描述,對此質疑,證人陳鼎文亦表示無法回答,其又證稱:詢問被告之筆錄內容未錄音等語,是其上述證詞之可信度,更顯低落,況依據車禍後之牛隻照片顯示,牛隻受撞傷口部位僅一處,面積不大,位置固定,狀似圓形,並無擴散之情形,則若牛隻當時係呈衝出路口之奔跑狀態受撞,信其傷口應呈散佈或拉長之型態,而不致呈現形狀固定之如上傷勢。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牛隻是衝出路口而與機車碰撞,應認牛隻係步行出路口而發生碰撞,此關係被告疏縱牛隻之過失程度,應予敘明。
四、另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陳鼎文於審判中之證述顯示,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非常接近道路中央位置,道路並未畫有標線,又道路地上遺留有機車刮地痕之走向係由中往左傾斜一事,亦為證人陳鼎文於審判中證述無誤,由上可認被告騎乘機車於未畫標線之道路,是未注意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參照)。
又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其於十字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只注意車燈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接近路口時沒有看到牛,是看到黑黑的東西,看到要閃時已經很近了,就向左側閃避等語,再證稱:我是直行我注意看前面,不可能我停下來看再走等語。
是證人乙○○騎乘機車接近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其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亦即,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於後座設有固定座位,僅得於該處附載一人,實不得於駕駛座前腳踏板處再行附載被害人楊辰竹,乙○○身為父親,卻又疏未注意在機車駕駛座前腳踏板上附載其女兒楊辰竹,另外,被害人楊辰竹、楊辰姿、證人乙○○於騎乘機車時,均未依規定頭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參照)之事實,亦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因著以上疏失,並對照被害人楊辰竹、楊辰姿之傷勢,均可認該等疏失與被害人楊辰竹之死亡、被害人楊辰姿之受傷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檢察官雖未依法起訴乙○○,惟此部分涉及被告對本件車禍所致傷亡結果應負責之程度,法院自應予以敘明。
五、按疏縱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一百八十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平日牽引牛隻往來於農田與住處旁牛寮之間,自負有上述義務,不得疏縱其牛隻於道路上行走,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
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本條雖係屬行人穿越道路之行為規範,惟行人若違反上述規定,而未注意促其禽畜依照規定穿越道路,自應認行人是疏縱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安全與秩序。
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證人陳鼎文證稱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疏縱其牛隻穿越馬路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雖本件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之處,惟此不能免除被告之罪責。
另被害人楊辰竹因此死亡、楊辰姿因而受傷之情,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與傷者之受傷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稱:(職業?)養牛及幫人耕田、做工,牛隻養在我家中牛寮;
案發時是要將牛牽回去,因為我在當日下午一點多牽牛到田裡耕田,在晚上六點多牽回來等語,於審判時,被告又向法院供明其平日以種田為業,肇事之牛隻平常都是種田使用,案發當時是牽牛隻至田裡工作返家途中,該牛隻於案發當日是有拖牛車,牛車是置放在田裡,平常牛到田裡就是犁田、吃草等情無誤,從而,耕田種植農作物乃被告之主要業務,牽引牛隻往返農地與住處牛寮間,乃被告從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日牛隻若不能牽引至農地或牛寮,則被告顯然不能執行其主要業務,是以,牛隻之從農地牽引回牛寮,與被告執行種植農作物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當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應可斷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所犯上述罪名,乃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牛隻所有人一事,為證人陳鼎文到庭證述甚明,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並已負擔被害人楊辰竹、楊辰姿部分醫療費用,又欲提出新台幣八十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告訴人乙○○不同意接受該等賠償數額,而無法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於發現車禍後,即向前扶助乙○○,協助處理救治事宜,凡此均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年已六十歲,與其妻均務農,有正當工作,夫妻倆靠勞力自立維持生計,可認被告係純樸之農夫,素行良好,其因牽引牛隻不當導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應屬輕微,惟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楊辰竹死亡,被害人楊辰姿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亦屬甚重,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在不輕,告訴人乙○○到庭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是屬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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