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訴,656,200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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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丑○○
壬○○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簡承佑律師
簡維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611號、第4213號、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丑○○、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㈠被告癸○○係址設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00 號「八卦宮」住持,庚○○原係設於嘉義市○○○路343號2樓之「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事。

庚○○借原嘉義行善團團長何明德於民國87年去世之機,由庚○○趁擔任「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事掌管會員名冊之便,偽造會員曾茂森等多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發起人名冊及會員名冊,於89年9 月18日成立「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並持之向內政部掌理社團登記之公務員,辦理社團登記(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迨「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准許設立後,詎被告癸○○、丑○○、壬○○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癸○○持前嘉邑行善團之事蹟,偽稱其興建200 多座橋樑功績等之方法,使南投縣政府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陷於錯誤,以921 重建名義,向八大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起訴書誤寫為16,283,920元)經費,於90年9 月起開始興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之「嶺腳一號橋」。

㈢該工程並交由以工有限公司(下稱以工公司)辛○○承攬該橋樑預力樑、模板工程,子○○負責橋樑鋼筋彎札組立工程,宏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哲公司)寅○○則委由被告壬○○承攬該橋樑欄杆石材磁磚、回填天然級配工程及負責現場監工。

㈣被告癸○○、丑○○、壬○○明知該橋面旁施工並未設計回填級配,係由原施工挖取天然土方所回填,並未回填工程級配。

且鋼筋物料實際施工只需67公噸,造價僅需1,139,000元,及辛○○實際僅支領工程款4,397,878 元之事實,被告癸○○、丑○○卻在「南投縣竹山鎮嶺腳一號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記載不實之結算金額。

共計浮列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辛○○施工部分:⑴項次7「橋面模板」部分75,883元(辛○○實領303,877元,項次7列379,760元);

⑵項次8「預力樑」部分浮列2,259,680元(辛○○實領1,350,320元,項次8列3,610,000元);

⑶項次9「防震拉條」部分浮列129,600元(防震拉條已包含於辛○○工程款中,不需另購);

⑷辛○○施工項次7、8、9僅實領4,397,878元,其等浮列2,247,823元。

⒉回填天然級配料部分:項次19回填天然級配料部分,浮列回填7,564 立方公尺,共1,891,000元(該工程挖取天然土方已高達7,000多立方公尺,被告壬○○實際係挖取土方就地回填,工資已列入項次2挖填土方項目,不需再外購)。

⒊鋼筋及組立部分:項次18鋼筋及組立部分,表列2,299,080元,實際只需1,139,000元,浮列差共1,160,080 元。

(依竣工圖標示鋼筋使用尺寸、間距、大小、長度使用量加總只需67公噸,共1,139,000元)⒋共浮列4,254,903元。

㈤被告癸○○等並持以向八大公司申請給付,使八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橋樑有為上開工程支出,而詐得八大公司共16,000,000元(起訴書誤寫為16,283,920元)經費,致生損害於八大公司,嗣經八大公司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起訴法條: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3 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起訴證據:㈠被告之供述:⒈被告癸○○於嘉義縣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92年偵字第4213號卷1 第1至5頁、第20至21頁;

本院92年聲羈字第156號卷)。

⒉被告丑○○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92年偵字第4213號卷1第6至9頁、第17至19頁)。

⒊被告壬○○於嘉義縣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92年偵字第4213號卷1 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

同字號卷2 第44頁;

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23頁;

本院92年聲羈字第156號卷)。

㈡人證部分:⒈證人子○○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12至13頁、第32至第33頁)。

⒉證人辛○○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1年他字第911 號卷第25至27頁、第59至61頁;

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0至32頁)。

⒊證人寅○○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證述(91年他字第911 號卷第62至64頁)。

⒋證人秀林里里長丙○○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1年他字第911 號卷第53至58頁;

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4頁)。

⒌證人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師丁○○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5至6頁)。

⒍證人富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負責人己○○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1年他字第911號卷第65至66頁;

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6至7頁)。

⒎證人庚○○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83至88頁)。

⒏證人曾茂森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1年他字第911 號卷第43至44頁,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57至58頁)。

⒐證人趙煌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58至59頁)。

⒑證人江有盛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59至60頁)。

㈢物證及書證部分:⒈南投縣竹山鎮嶺腳一號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4頁,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

⒉以工公司承包「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嶺腳一號橋」工程結算數量金額表、工程合約(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5頁、外戶黑色鐵夾卷)。

⒊「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發起人名冊、會員名冊(91年他字第911號卷第78至98頁)。

⒋富雄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外放黑色鐵夾卷)。

⒌資誠會計事務所之八大公司「八大電視桃芝風災捐款專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外放黑色鐵夾卷)。

⒍提解壬○○至現場指界及由南投縣政府以光波測距經緯儀當場勘驗測距之全程錄影帶、照片、勘驗筆錄(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2頁;

嘉義縣調查站92年11月24日義犯字第09265033290號卷;

外放錄影帶)。

⒎南投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政查字第09202094860號(公訴人誤載為府證查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級配土方數量表(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39頁)。

⒏被告提出之金鏵企業行預算明細(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57頁)。

⒐被告提出之竹山鎮嶺腳一號橋之支出明細表(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54頁)。

⒑搜索被告內帳之帳冊明細表(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 第65至67頁)。

⒒竣工圖(即附件四-南投縣竹山鎮嶺腳一號橋設計圖)(外放)。

⒓公訴檢察官另引用:八大公司「投入關懷心手相連」愛心捐款活動捐募運動計劃書、合作協議書及相關函文等資料(本院卷㈡第214 至247頁)。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⒈證人子○○、辛○○、寅○○、丙○○、己○○、庚○○、曾茂森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屬被告癸○○、丑○○及壬○○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癸○○、丑○○及壬○○等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癸○○、丑○○及壬○○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子○○及辛○○於92年9 月16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丙○○、丁○○及己○○於92年10月3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 第4至7頁),固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此部分證人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證據使用: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者,非指其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指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因素,即其陳述經過有無受到其他不當外力之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⑵查上開證人子○○、辛○○、丙○○及丁○○等人於檢察官面前為證述時,均已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陳述,各有其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證人調查之程序,本件辯護人及被告等僅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如何顯不可採,而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然其等上開主張僅係針對證人子○○、辛○○、丙○○及丁○○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所指摘,並非針對上開證人作證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所質疑,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並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上開證人等亦均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子○○、辛○○、丙○○及丁○○等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

⒊以工公司承包「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嶺腳一號橋工程之結算數量金額表(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5頁)係證人辛○○於92年9 月16日提供給檢察官參考之資料;

富雄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外放黑色鐵夾卷),係證人己○○所提出針對嶺腳一號橋工程之工程估計價格資料;

資誠會計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外放黑色鐵夾卷),係會計師針對八大公司「桃芝風災捐款專戶」所進行之查核報告,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係針對具體個案工程或個案帳戶所為之計算或查核,並非其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不符,辯護人及被告3 人又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應不得作為證據。

⒋關於提解被告壬○○至現場指界及由南投縣政府以光波測距經緯儀當場勘驗測距之全程錄影帶、照片、勘驗筆錄(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2頁;

嘉義縣調查站92年11月24日義犯字第09265033290 號卷;

外放錄影帶)等,辯護人固主張因該次現場指界,檢察官訊問被告壬○○很多問題,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8條之2規定,且該資料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外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該錄影帶及照片係檢察官前往「嶺腳一號橋」現場勘驗所拍攝,並非偽造之證物,而勘驗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書記官依檢察官之指揮,而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例外文書。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其第1項所規範者係針對違反法定障礙時間不得訊問被告規定,及違反夜間不得訊問犯罪疑嫌人規定時,其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果,第2項之規範對象則不包含檢察官。

而本件檢察官上開提解被告壬○○前往現場勘驗過程,雖有訊問被告壬○○情形,但其情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針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而本件檢察官提解被告壬○○前往現場勘驗,雖未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係「得」通知辯護人到場,又依同法第219條,勘驗程序固有準用同法第150條規定,但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限於審判中之辯護人始得在場,並不包含偵查中之辯護人,故檢察官上開提解辯護人前往現場勘驗,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

辯護人主張該等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可採,應仍得作為證據。

⒌辯護人固主張南投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政查字第09202094860號函附之級配土方數量表(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39頁)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該土方數量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例外文書,可得作為證據。

㈡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辯護人所引用以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勝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勝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勝豐預拌混凝土開立之統一發票、純昇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林國賢、陳王招、林文卿等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榮晉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宏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89至190頁、第206至216頁,原本置於外放藍色塑膠文件袋內標籤紙「壹」卷)、金勝富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估價單、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70至180頁)、南投縣政府90年11月7日(90)投府工土字第90179142號函(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資料,公訴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辯護人引用之嶺腳一號橋鋼筋施作相片(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該照片係呈現工地現場情況,公訴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偽造或變造,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㈡訊之被告癸○○、丑○○及壬○○等人坦承下列事實:⒈被告癸○○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團長,被告丑○○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會計,被告壬○○為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嶺腳一號橋」之現場監工。

⒉被告癸○○以「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名義,以921 重建名義,向八大公司申請捐助經費16,000,000元,自90年9月間起,開始興建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嶺腳一號橋」橋樑工程。

⒊以工公司之負責人辛○○承攬上開「嶺腳一號橋」工程之橋樑預力樑工程、模板工程。

⒋子○○負責承攬上開「嶺腳一號橋」工程之橋樑鋼筋彎札組立工程。

⒌宏哲公司負責人寅○○承攬該「嶺腳一號橋」工程之欄杆石材磁磚、回填天然級配工程。

⒍被告癸○○在系爭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之結算金額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11號偵查卷2 第34頁所載之內容。

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⑴被告癸○○辯稱:「嶺腳一號橋」工程之施工並未浮報工程款,未對八大公司有詐欺取財行為,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該工程之鋼筋、擋土牆均有加強、加寬,橋面尺寸從12米寬增為14米寬,並增加1 面擋土牆,確實有用到結算明細表上那些數量的材料,是檢察官將原始設計圖與竣工圖混淆,如依竣工圖來計算的話,「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向八大公司申報之工程金額並無錯誤,且我們給廠商、承包商、工人工資、買材料及鋼筋水泥等全部支付1,600 多萬元,與我們報給八大公司之金額相符,是公訴人將設計圖與竣工圖混淆才產生誤解等語。

⑵被告丑○○辯稱:我都是依憑合約書、發票、憑證紀錄,實際記載支出的金額,並無浮報等語。

⑶被告壬○○則辯稱:我只是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的現場監工,負責施工進度而已,該「嶺腳一號橋」工程均有按照竣工圖施工,其工程橋面模板、預力樑工程、防震鋼條、鋼筋組立、土石級配回填部分,都有照竣工圖施作,並沒有不實的虛列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3 人是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被告癸○○持前嘉邑行善團之事蹟,偽稱「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興建200 多座橋樑功績之方法,向南投縣政府及八大公司施用詐術,使南投縣政府及八大公司陷於錯誤?⑴證人庚○○於92年10月22日檢察官面前固證稱:89年我將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會員資料,未經會員同意,列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發起人和會員,並在設立前籌備中找癸○○,他就答應擔任團長,第2 次籌備會議以後,我將發起人和會員名冊給癸○○看,看完後,他再提供70名附進會員,再一起整理後,我送內政部去登記,89年8 月獲得同意設立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癸○○可能不知道這80人的事情,但是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沿革資料提到癸○○、黃武雄參加嘉邑行善團的事蹟、230 座橋等功績,都是癸○○叫我加進去的,事實上,我以前從來沒有看過他在嘉邑行善團,230 座橋也和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沒有關係,第1 次看到癸○○就在行圓橋87年這座橋通車時,他擔任司儀不清楚誰帶他來的云云,並承認有偽造該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發起人及會員印文之行為(以上見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87至88頁)。

核與證人即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理事長曾茂森、副理事長趙煌及理事江有盛等人所證稱:庚○○擔任我們嘉邑行善團第1 屆理事任期從87年3 月14日到90年,因為和我們內部意見不合,到88年超過2 次沒有來開會就開除了,伊等未曾同意加入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其會員名冊應係庚○○帶過去的等語相符(見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57至60頁)。

且庚○○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於57年就有「行善堂」的組織,是林炳山先生成立的,後來到66年時,從行善堂分支出另1 個組織為「嘉義市行善團」,72年改名為「嘉義行善團」,75年改為「嘉邑行善團」,87年3 月才成立「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

何明德在「行善堂」時是西區的收款人,代為處理橋樑支出的錢,類似出納的工作,我從「行善堂」時候就是會員,參與黃紙的抄錄工作,那個是按照簿冊去寫的黃紙,就是指捐款明細,有捐款者的姓名及地址,加總起來統計份數,當時收款分東區及西區,東區是我母親在收的,西區是何明德他們在收的,那時候他是陳明德,於69年認祖歸姓為何明德,當時只要有捐款1 次就是我們的會員,也是我們的團員,剛開始是以戶為單位,後來則以個人為單位,於66年行善堂一分為二後,我就沒有參與林炳山的行善堂,只有參加「嘉義市行善團」,嘉義市行善團沒有說誰是團長,只是共事而已,沒有固定的幹部或理監事,只有固定的收款人;

何明德是在87年2月1日過世的,他過世後,「嘉邑行善團」有一分為二,1個是何明德的太太乙○○○為首,1個是吳英雄、李崑山等人為首,何明德尚未過世時,他就叫我去成立社團,去成立「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他身體不好時,由我準備好,由吳英雄去提出申請;

癸○○的父親是黃武雄應該是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的會員,我比較認識癸○○的母親黃侯愛,他媽媽的錢是交給朴子電信局的蔡麗玉他們收款,對癸○○媽媽的名字有印象,是基礎成員;

「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是我發起成立的,那時是何明德希望成立全國性的組織,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暫時成立區域性,但最終還是要成立全國性的社團,在「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我們有將會議紀錄原稿由蘇萬賜拿去公布在「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公佈欄裡面,我寫提案給「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的理監事去討論,他們意見不一,於89年4 月以後,他們討論過說不要之後,正好「雲林嘉邑行善團」4 月份成立,當時的團長是癸○○,我才邀癸○○來參加「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當首任團長,他並不知道整個發起申請的經過,其實我是希望3 團合起來,就是因為找癸○○來之後,才有第三次籌備會議,才會有會員大會,我在第二次籌備會議時,內政部當時有長官來指導,他教我如何准予延長3個月,於是3個月期間我就找癸○○來當團長,那時我是將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的發起人名冊寄去內政部,內政部是把這些退還給我,且用補正的回函說,要把臺灣省11個縣市加上臺北市、高雄市總共31人以上申請,才可以成立全國性的社團,我們就跟一些前輩要一些身分證,本來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裡面的歐吉桑幫忙我將外縣市的身分證拿給我,大約20幾份,只有欠嘉義市的人,我就用嘉義市的舊有會員湊足,其中有幾個人不知道我把他放進去;

從57年的行善團到後來的「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都是以捐款的人為團員,「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及「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的會員是否重複要看交錢與否,只要有捐款贊助都是團員,團員不會一定一樣,可能有的人兩邊都有交錢,只有少數會一樣,癸○○這2 個團體都有參加,在何明德在世時,我媽媽就在負責收款,我負責抄錄名冊,當時我媽媽收款有10,000多個,我這邊最多時是16,000份,何明德未過世時,他親自來我家收,他過世後,我就收款放在「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我收的錢是同一批會員,「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成立後,第一次只有收到3,000 多份,其他人交給「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

何明德的太太乙○○○她於87年,把原本的嘉邑行善團更名為「何明德行善團」,她也沒有經過大家的同意;

「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成立後,癸○○自己先出錢買1條路,然後就做1條橋,只記得向善橋,地點在哪裡忘記了,「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的橋樑是到230 座,所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何明德行善團」、「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都是從第231 座橋開始的(見本院卷四95年5月8日上午及同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由上開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庚○○雖有未經「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部分會員之同意,將其會員之資料及偽造其會員印文於「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發起人及會員名冊上,持向內政部申請成立全國性社團,然證人庚○○跟隨何明德等人參與行善組織多年,為了成立全國性之社團組織,始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何明德先生所參與之行善組織自「行善堂」、「嘉義市行善團」、「嘉義行善團」、「嘉邑行善團」依序演變下來,而何明德先生為嘉邑行善團之靈魂人物,其於87年2月1日過世後,「嘉邑行善團」一部分會員經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於87年3 月間成立「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但其後何明德先生之遺孀乙○○○則於87年間另行成立「何明德行善團」,另嘉義市行善團及「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部分團員則依何明德之遺志於89年間成立全國性之團體「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而上開3 個行善團體之會員均或多或少有源自「嘉邑行善團」以來之成員,是「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何明德行善團」、「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等3 團體相互間互有淵源,並非全無關聯,且亦多以其前身即為何明德先生所領導之「嘉邑行善團」自居,故此3 團體對外均宣稱自己已造橋200 餘座,顯均以前「嘉邑行善團」之造橋成果,為其各團體本身之造橋事蹟。

此猶如何者為「嘉邑行善團」之正統爭議?而「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既有部分會員係由前「嘉邑行善團」之會員而來,上開3 團體之成員亦有存在相互重疊情形,如證人庚○○及其所收取會費之會員為例,亦均曾係「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團員。

是「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既亦屬於原嘉邑行善團之成員所設立,且與原團體之團員亦有重疊,稱其前身為「嘉邑行善團」並已造橋200 餘座等情,亦非毫無根據,尚難認有故意以虛偽捏造之功績而持以行騙情形。

況且「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相關網頁及文宣亦均表明係89年始成立,應無意表明該200 餘座橋樑為該團體所獨力興建。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任八大公司行政部副理,因桃芝風災,我們在八大公司成立1 個委員會,還有報內政部,成立救災專戶,專款專用,我是主任委員,節目部有1 位製作人凌志文,他提出建議讓嘉邑行善團來做,從前他們在做一些行善節目時有配合過,是我們主動找「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的,並不是他們主動找我們,我們是想在南投縣境內認養1座橋實際施作,第1次洽談是凌先生聯絡的,是我跟凌先生及黃團長在斗南的八卦宮談,有談到八大公司有善款要行善的事,講說希望目標在15,000,000元左右,也瞭解行善團之執行方式及團內歷史,他有說200 多座橋的事,也有說他們造的行正橋在颱風過後沒有壞,當時有無提到何明德,沒有印象了,有說到嘉邑行善團做了200 多座橋,我們有去內政部的網站查證他們是合法設立的,也有上「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的網站查詢,被告3 人我都有接觸過,癸○○是團長,丑○○為秘書長,有時是與丑○○聯絡,大部分洽談時她都在,大部分都是與團長及廖小姐聯絡,壬○○是我們工程上不懂時才會請教他;

當初大家對這個「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因為它以義工方式造橋舖路,所以我們才與他配合,當初要確定合作時,我跟黃團長去南投勘查,在南投確實有很多證據顯示他們所造的橋在整個南投中,確實也沒有壞,所以我們相信他們的施工品質,那時黃團長有拿出1份南投縣政府給他的斷橋細目,有特定的地區才能造橋,我們勘查很多地方,但是功效不大,主管認為不能造福人民,後來只能在竹山鎮秀林里這個點建「嶺腳一號橋」,這屬於縣道,是觀光道路,才會以這個做目標,才請他們報價,當初黃團長給我們的報價是16,000,000元造這個橋,我們認為這是行善團,所以我們沒有殺價,只有說700多萬元部分往後延一點點,這個活動要專款專用,所以才簽訂合約報內政部核准,再做款項轉移,募款共800 多萬元,後來董事會知道款項不足,認為這是很好的活動,所以董事會才會補助700多萬,我們分3次匯款,全部是16,000,000元,當初行善團當訴我們是說他們全部都是用義工施作,所以我們的錢要先去買材料,所以我們要先付款,他們才有錢施作,他們當時也在趕秀林里下面的1 座橋,我們看那座橋趕工的進度,所以我們才把錢都先匯給他,後來我們數度在假日買東西要去慰勞,發現現場都只有1個陳師父在,他們都整個包出去做,我們才覺的怪怪的;

當初我們原先認為之嘉邑行善團及「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是一樣的,當時簽合作協議書時,並不知道還有其他嘉邑行善團的存在,想說行善團只有1 個,不會有人去做冒名,且在內政部查是合法的,但後來我們的瞭解是不一樣的,橋造好後,經人家查證有疑問,癸○○還寄了1 本書「憨人造大橋」給我,在講他們整個團的功績,我們才去找何明德的女兒及太太談過後,才瞭解因為何明德過世,他女兒也有1 個叫不知道是「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還是什麼,他的舊有幹部還成立1 個「何明德行善團」,後來再設立1 個「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

在這過程我們只接觸過南投縣政府1 次,就是若我們經過南投縣政府造橋所需要的時間是多久,就是工期的問題,16,000,000元也沒有經過南投縣政府,直接匯給「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跟「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合作蓋這座橋,並沒有透過南投縣政府,只有開工、完工請他們來,被告癸○○跟我們解釋他們是行善團體,所以可以免去中間發包的公文上時限,可以儘快進行,為了趕工才跟他們配合,希望這座橋能儘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95年5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

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八大公司一開始是因為曾聽聞嘉邑行善團之造橋舖路義行,始生欲以所募得之款項,在南投縣境內認養橋樑實際施作,而透過曾經配合過之節目製作人凌志文先生,主動找上被告癸○○所領導之「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簽訂合作協議書,並非被告癸○○、丑○○或壬○○等人主動去招攬此工程,而證人戊○○既曾上「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網站查詢,於電腦上網路檢索過程,必然會發現有不同組織之嘉邑行善團,對於嘉邑行善團之由來及其後分裂情形,應係知悉,且於洽談合作過程中,證人戊○○與被告癸○○前往南投縣勘查多次,得知有很多證據顯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所造的橋樑,確實也沒有壞,相信他們的施工品質,才進而確定與該「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合作,簽立合作協議書,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是八大公司應係認為該「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所建造之橋樑施工品質確實良好,才是願與該團體合作建造橋樑之最主要原因。

至於「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是否為「嘉邑行善團」之正統則應屬次要。

則八大公司亦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可言。

⑷另關於南投縣政府僅曾提供南投縣境內之斷橋細目,並未曾出面介入本件八大公司與「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合作之「嶺腳一號橋」興建過程,已據證人戊○○證述如上,且南投縣政府亦未曾提供任何資金,委託「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興建該「嶺腳一號橋」,是本件「嶺腳一號橋」工程與南投縣政府並無關聯,公訴意旨認為南投縣政府亦受被告癸○○持前嘉邑行善團之造橋事蹟,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顯然有所誤認。

⑸本件八大公司前後匯款交付給「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工程款共計16,000,000元,並於「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91年間提出結算明細表前即已全數交付完畢,已據證人戊○○證述如上,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93年10月20日合金虎字第0930005221號函附之該「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是起訴書指被告癸○○、丑○○持不實之「嶺腳一號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向八大公司申請給付,使八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橋樑有為上開工程支出,而向八大公司詐得經費共16,283,920元云云(金額16,000,000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亦顯然有所誤會。

⑹又本件「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由八大公司所取得之上開經費16,000,000元,雙方約定係用於興建該「嶺腳一號橋」之工程上,該金錢若無遭被告癸○○、丑○○及壬○○等人中飽私囊或違約侵吞之情形,均已用於雙方所合作興建之該「嶺腳一號橋」工程上,即難認被告癸○○、丑○○及壬○○等人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是以縱認被告癸○○持前嘉邑行善團之事蹟,稱「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已興建200 多座橋樑功績之方法係屬虛偽不實之「詐術」,而向八大公司取得該16,000,000元之款項,亦須視該經費是否有遭被告癸○○、丑○○及壬○○等人中飽私囊或違約侵吞之情形,始得據以認定被告3 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⒉本件「嶺腳一號橋」工程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浮報工程款情形?⑴關於以工公司負責人辛○○施作部分:①證人辛○○於偵查中固證稱:竹山鎮「嶺腳一號橋」興建工程合約書是我簽立的,當時我估算約4,300,000 元,是癸○○親自與我接洽訂約,軀體模板(普通模板)部分實際工程款為672,510元,行善團只列455,168元,少列217,342元;

橋面模板部分實領303,877元,行善團結算表列379,760 元,虛列75,883元;

預力樑部分,依結算數量金額表第4到16項及第21項總金額是1,350,320元,但行善團結算表列3,610,000元,浮列2,259,680元;

防震鋼條有8支,每支3,000元,是我自己購買的,在竹山鎮五金行購買,行善團在91年8月10日虛列129,602元,由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開立NX00000000統一發票,而且8支防震鋼條材料費24,000元再加8,000元施工費,只要32,000元,也不用這麼高,附件再加32,000元也只要40,000元;

擋土牆鋼板模,實際上施工600,000 元,行善團也列600,000萬元,以上這5部分75,883元+2,259,680元+129,602元-217,342元,總共虛列2,247,823 元等語(見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1頁)。

②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從79年起,就是以工公司負責人,我於「嶺腳一號橋」有做測量、放樣、基礎、預力樑、擋土牆及橋面,該工程是子○○介紹黃團長給我認識的,當時於90年中洽談時有報價,也有合約,有估價的工程報價明細,在施作過程當中,完成的部分陸陸續續請款,總完成時再做總結算,這個工程當時未含稅共請領4,397,878元,最後91年7月25日工程結算時,我開2張發票給行善團,1張發票是3,797,878元,1張發票是600,000元,在調查局時,我有出示1 紙預力樑的結算清單,那個單價只有寫預力鋼模,沒有加上預力底模,所以總金額要再加上預力底模的總金額,等於是975平方公尺乘以1,040元,這是鋼模加上底模的金額;

軀體板模的數量是1,77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6元,總數是1,778×256=455,168 元;

橋面模板總共施作為8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70元,總數為379,760元;

我在92年9月16日檢察官那邊提供的結算數量金額表,是沒有結算之前的資料,完工之後有總結算金額,該表總金額是4,397,878 元沒錯,但是數量有所調整變動,該表當時還沒有與行善團核對確實的數量,有些數量我沒有拆出來,所以在調查提出的數量沒有那麼多,應該部分再加在預力樑的模板裡面,防震鋼條是我在五金行購買的,也是算在我與行善團的請款裡面,我承包工程的內容項目就如同合約書所載總共是16項,合約的總價未含稅是4,397,878 元,就是我請款及發票的金額,有確實按合約工程的數目施作,施作預力樑工程時,重型機具除了重型吊車及拖板車是我出的,至於挖土機1台、1個司機是行善團他們支付工資及機器,預力樑吊樁部分也是他們出的,還有基礎開挖後要回填,這是他們挖土機的問題,防震鋼條的規格我要看圖才知道,約3米多,大約是直徑3.6公分,配件兩邊有4 個橡皮墊及4個四方形的墊板,還有套環,應該是施作8支,加配件約5,000 多元,放在橋的兩端進橋面下,剛好是伸縮縫的底下,就是本院卷三第54頁下方及第55頁上方照片所示,就是屬於合約書第13項橋面角鋼伸縮縫單價裡面,就這部分支出並沒有另外開發票給「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結算的明細本來是根據與行善團的合約,如果中間施作的數量有增減,會有差異,但是總價是不會變動,我跟行善團是總價承包,我當初談的價錢多少就是多少,以後變動多大都是以這個價錢,但是數量會變動,總價承包是開始的價錢及最後的價錢是不會變動,但是中間的單價是會變動的,另外1 種是實作數量承包,就是做實際施作的數量,然後按實際丈量起來,合約上是隨時有變動,如果總價承包的話,只要當初的價格談死的話,無論數量變動如何,都要自己吸收,不管物價調整,必須自己吸收,沒有辦法調整,當時簽約金額400多萬元,我先算需要多少板模、器具等概略算出,再算出損耗,總共加起來的數量去簽約,這個工程我沒有利潤,還損失200 多萬元,因為有善款的關係,不可能賺這種錢,在調查站時,他要我提供數據,我手邊沒有確實的數目,不敢講的很明確,只說個大概數據等語(見本院卷四95年5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

③依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與「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就「嶺腳一號橋」所簽立之承攬預力樑及模板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方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相關工程費用,並非經過核算後之價格,有所誤差,且其承攬總價未含稅為4,397,878 元,實際上亦領取該金額之工程款,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給「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亦有以工公司開立之91年7 月25日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憑(見外放藍色塑膠文件袋,標籤「壹」12擋土抽、排水管卷第14、15頁)。

而總價承包對於物價波動之風險最能控制,此對於行善團體之經費有限而言,應屬合理之工程發包方式,其證述應可採信。

是被告等以「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與以工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載明之各項工程金額申報,應無虛偽浮列之可言。

④本件經過證人辛○○核算後該「橋面模板」工程金額為379,760 元,已據證人辛○○證述如上,核與被告等人提出之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7 所列金額相符,並無虛列,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於該系爭結算明細表浮列75,883元之情形。

⑤關於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8 預力樑工程,以本件證人辛○○所承攬之工程總金額4,397,878 元,扣除其所施作之軀體模板、橋面模板、橋面角鋼伸縮縫、擋土牆鋼鈑模等工程金額1,584,688 元,剩餘為預力樑工程金額共2,813,190 元。

而本件辛○○施作之預力樑工程所使用之鋼筋、預拌混凝土等物料,均係由「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所供應,且預力樑安裝時須動用到的挖土機等器具及工人,亦由行善團提供,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而辯護人已提出被告證據五關於該「嶺腳一號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8 之核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7頁或第99頁),以該證人辛○○所施作預力樑工程金額2,813,190元,加計預力樑所需之鋼筋213,310元,加計預力樑所需之混凝土246,400 元,加計黃慶德之挖土機工資67,925元,加計林國賢、陳王招及林文卿等人工資共269,175元,合計共支出3,610,000元,亦核與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8 所列金額相符,是被告等人應無浮列該項金額之情形。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等該項次8 預力樑工程浮列2,259,680 元,然證人辛○○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偵查中提出之預力樑結算清單,只有寫預力鋼模,沒有加上預力底模,所以總金額要再加上預力底模的總金額,等於是975平方公尺乘以1,040元等語,且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8 所列金額實另包含該預力樑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及挖土機具、工資等項目,並非單純僅支付給證人辛○○所施作之預力樑工程款項,是公訴人指被告等人浮列上開金額應有所誤認。

⑥公訴人另指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9 防震拉條部分業經包含於辛○○施作工程款中,不需另購,該表浮列129,600 元等語。

然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施作者係位於進橋面伸縮縫底下之「防震鋼條」,並非「防震拉條」,且證人辛○○所施作之數量為8 支,含配件每支金額約5,000 多元,亦核與該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數量及金額不符,兩者所指是否相同,並非無疑。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指該表項次9 「防震拉條」實際上係指「橋面補強鋼筋」,總共施作294 支云云,然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9所列之單價為3,600元,數量為36,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橋面補強鋼筋數量明顯不符,且鋼筋費用亦已於該表項次18「鋼筋及組立」另有列入(詳如後述),若再列為該表項次9 項目,即有重複計算情形,故應該毋需另外單獨增列「橋面補強鋼筋」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指該「防震拉條」即係指「橋面補強鋼筋」云云,尚難認可採。

而本件不論依檢察官所主張之竣工圖(即附件四-南投縣竹山鎮嶺腳一號橋設計圖,即本院93年10月21日勘驗之乙圖)或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竣工圖【即辯護人所主張附件(柒),即本院93年10月21日勘驗之丁圖】【9/10】圖均有防震拉條之設計,其鋼筋數量總數均為312 支(48+96+144+24=312),亦非上開「嶺腳一號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數量。

故該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項次9 有關「防震拉條」之價格、數量及支出金額,確屬不明,令人存有疑問。

⑵關於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9「回填天然級配料」部分:①證人辛○○於檢察官面前固證稱:回填級配大部分是在做橋基施工時所挖起放在旁邊,該工程需要回填只在橋臺與擋土牆之間約5米及引道部分長5米、寬14米、高0.5米,兩端均要共105立方米,包含工錢來算,每立方米300 元,大約只要30,000元就可以,行善團竟然又向宏哲營造公司開立回填天然級配,7,564立方米,單價250元,共虛列1,891,000 元等語(見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2頁)。

惟其於本院95年5 月12日審理時則證述:「(問:你做這工程是否需要回填級配工程?)那不是我的部分」、「(問:你在現場施工時,有無看到回填級配工程從外面載運進去?)我不知道,因為配級有好幾種,有天然與混合,我不知道你所指為何」、「(問:你是否知道此工程是否有外購級配?)這我不清楚,要問當事人」、「(問:是否是被告壬○○有僱拼裝車輛及福安橋的級配到現場?)應該是有,有僱當地的鐵牛車」、「(問:就你所知,橋樑的周遭是否要開挖?)是的」、「(問:是否要回填?)是的」、「(問:回填的數量你是否有估算?)因為這不是我本身的工作裡面,我沒有仔細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該次審判筆錄),則改稱回填級配並非其施作,並無仔細估計過等情。

而證人辛○○所負責施作者為預力樑及模板工程,並非負責施作天然級配回填之工程,且亦非自該橋樑工程開工起至完工止,均每日出入該嶺腳一號橋工地,即無法確知該橋樑之回填天然級配工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有關回填天然級配之位置及數量估算,純係其本身之推論,即難認可採。

②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雖證稱:我從90年9 月施工至91年3、4月,1 個禮拜約施工3、4天,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從外運送級配進來,只有現場有挖土機或工程車在打基礎做橋面,我在施工時,橋西南方的施工平台已經整理好了,到施工結束沒有印象有人來回填等語(見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3頁)。

然其於本院95年5 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現場時有無看到外運至現場的級配?)沒有,這與我無關,我沒有注意」、「(問:有人送級配的事情?)我只是負責綁鋼筋,我沒有注意到那些事情,我只負責綁鋼筋」等語,則否認有注意到現場是否有載運級配進入之情形。

③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固證述:本橋設計圖在橋臺周圍均無標明回填級配等資料,如果沒有寫回填或天然級配,在工程上就是表示用現有挖取的土方去回填等語(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第7頁),指該系爭橋樑工程應係以現有挖取土方回填。

而其於本院95年7 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八大公司提供的圖樣沒有寫要填方,填方與回填不同,回填是挖出來再回填,於圖上不必註明,填方是指從外面運進來,於圖上要註明,就回填而言,基礎開挖出來後還是要回填回去,填方是有1 個範圍,沒有標示我就沒有辦法算,回填一定是有的,填方是現場有窪地就要用到等語。

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本件橋樑工程並非毫無回填天然級配之情形,只是從設計圖上看不出來有向外購買天然級配(即填方)之情況。

④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宏哲公司負責人,有參與南投竹山鎮臺49線「嶺腳一號橋」工程,是經子○○介紹與「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認識,我是施作欄杆石材磁磚、回填天然級配工程,有和他們訂契約,承攬的範圍就是「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現場開挖後,這些挖起來的天然級配,我們要負責載運到他們指定的位置堆放,再來等他們施工完成後,我們要負責回填補平,而且訂約時他們有大概告訴我們屆時要回填到怎樣的程度,然後不足的部分,我們再新購買注入,其實「回填天然級配工程」部分,重點在載運的工資部分,因為來回兩趟,如果是「天然級配」這個價錢根本就買不到,90年當時的級配,現場是420 元,運到那邊至少還要200元不等,運費與距離有關,大約620元左右,山區運費可能提高1 、20元,我有送估價單給「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剛開始估價是280元,是指載運工資,1天的車子可以載運多少,換算多少立方數,團長殺到1 立方米250 元,此來回兩趟的部分,他們還要求不足的部分我們要補足,有其他工程的話,我們要配合他們,這就是總價承包,團長說得很清楚,說這個工程我承攬給你,以後不得追加費用,回填級配總共是1,891,000 元,剛開始以為路線很近,後來發現原來很遠,會賠錢,到現場問壬○○,你們這邊叫車子多少錢,後來我就委託壬○○幫忙我叫車子,像政府取締的拼裝車他們叫是6,000多元,我們由平地叫是8,000元,有時要住那邊,還要提供食宿,成本上划不來,我只委託壬○○幫我叫車子,例如說他們會通知我明天要載運,我就麻煩壬○○幫我叫車子,他們1天是開1個車單,有時司機急著用錢,如果沒有多少錢,我會叫壬○○先幫忙墊款,我上去後再還給壬○○,這不是一開始要給錢,是施作到一個階段時,大約多少車次,有空時隔天就馬上拿錢上去,忙時,就2、3天上去,我拿現金給壬○○,因為我與司機不熟,所以我委託他代為轉交,我有辦法承攬工程,就不怕壬○○虛報,載運多少,我們可以估算,車子可以載運多少,及多遠的距離,我們都可以算出來,所以我才有能力承攬工程,當時壬○○有給我單子,但是結算後,沒有留下,就是寫誰幾天幾天幾台車這樣子而已,我的發票會寫天然級配回填,是因為我是營造公司,今天我不是運輸公司,我們是營造公司,我沒有辦法開載運車子的發票,如果我是車行,我就可以開運輸的品名,所以我才用回填級配的發票品名,此工程有購入土方,好像是里長幫忙我叫車子,是在工程最尾端,我有請領1,891,000元這些金額,後來再加上發票百分之5的稅金,就是卷內的統一發票,是八大公司要求,我們才開的,卷內的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28 頁)就是我們在承包之前給「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的,工程合約有寫7,564 立方公尺,是依他們施作橋台的高、寬及長度等等去核算的,記憶中回填的位置是橋墩周圍與施工便道,施工的河床要補足那個高點等語(見本院卷四95年5 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

則依證人寅○○之上開證述可知,該回填天然級配之工程費用主要係指於現場工地開挖後,將土方運送至指定地點堆放,於施工完成後,再將先前所堆放之土方運送回現場工地依指示地點回填,依此來回兩趟計算之車資費用,及若土方不足時須另行購入之費用,足見公訴意旨認該回填天然級配工程係指純粹外購天然級配之費用,顯有所誤認。

而證人寅○○亦證稱其已向「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領取「回填天然級配」之工程款1,891,000 元,並開立統一發票,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就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9「回填天然級配」工程,「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確有支出該項款項,應無浮列該項工程款之情形。

⑶關於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8「鋼筋及組立」部分:①本件檢察官固引用「嶺腳一號橋」工程之「竣工圖」(即外放附件四-南投縣竹山鎮嶺腳一號橋設計圖)為證據,惟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則均稱該藍晒圖僅係第1次變更設計圖,並非最後實際完工之竣工圖,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公訴人所引用之上開圖樣既存有爭執,經本院向八大公司函調「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所呈報之本件「嶺腳一號橋」工程全部建築圖樣,於93年10月21日進行勘驗結果,確認本件工程之建築圖樣可分為4 類,其中公訴人所引用之圖樣屬辯護人於該次陳報狀施工圖說明表(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所指之乙類圖樣,而辯護人主張之竣工圖則屬該陳報狀施工圖說明表所指之丁類圖樣(關於該4 類圖樣差異之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

而經辯護人聲請將公訴人及辯護人所各別主張之圖樣併送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定該「嶺腳一號橋」究係依公訴人所主張之圖樣施作,或依辯護人所主張之圖樣施作,該鑑定人僅就橋樑及擋土牆外觀主要尺寸可量測部分進行量測,鑑定結果認:橋面部分有依照竣工圖(指辯護人所主張之丁類圖樣)施作。

擋土牆左岸之位置及走向與竣工圖【2/10】平面圖配置不盡相符,另外擋土牆左右兩岸之長度均較圖面為短,推測均是為配合現地情況所從事之必要修正。

但擋土牆頂部之實作寬度較圖面為小,其中右岸擋土牆頂部之實作寬度小4.5cm ,左岸擋土牆頂部之實作寬度小8cm 。

預力樑實作數量、總長度及總高度均有依照竣工圖施儘。

雖然預力樑之實作斷面形式及各細部尺寸與竣工圖略有差異,並不影響原設計該具備之性質。

進橋板欄杆及橋面欄杆均有依照竣工圖施作。

此有該系「嶺腳一號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應以辯護人所主張之丁類圖樣較接近實際完工之情況,公訴人所主張之圖樣(附件四)並非實際竣工情形,應可認定。

②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固證述:本件嶺腳一號橋工程之鋼筋數量依照富雄工程顧問公司初步驗算,再依印象加以估算約90公噸云云,然證人子○○於偵查中亦稱:正確的數量還需時間按圖精確計算等語(見92年偵字第3611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非精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工程行叫榮晉工程行,做過「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的「福山橋」、「南港橋」等,南投竹山鎮臺49線「嶺腳一號橋」也有做過,都是做綁鋼筋的工作,我是工頭,還有叫師傅,綁鋼筋的材料是行善團買的,我只有工資的部分,他們先給我圖,我依照圖去算料,需要多少,我才告訴他們我需要的料,由他們提供,需要料時都跟金富勝鐵工廠說,因為有些鋼筋需要是直的,而有些還要折彎,全都是在鐵工廠折彎好後,才載運到工地去綁,鐵工廠再向行善團請款,他們如何結算、多久算一次,我不知道,在調查局他們問我當時施作的到底是不是有60幾噸,可是都已經經過這麼久了,我怎麼會記得工程做的時候到底用了多少的材料,我說要有圖我才會幫忙他們算算看,當果他們提供的圖與我施作的圖不一樣,我在調查站沒有說只有用90幾噸,在調查站時,他們說富雄公司算的是67公噸,可能要加20幾噸才會有90幾噸,我說要依實際做的下去算才會準;

當時東西陸陸續續來,我無法計算,但我是按圖施工,預力樑的有一部分是別人做的,有一部分是我做的,折彎加工的部分都是我做的,「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給我的錢有開發票,所以以統一發票為準,我們榮晉工程行開的3張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1,183,137元,那個地方我綁的鋼筋數量共159,814kg ,是依「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給我的圖算出來的,實際的數量我不能確定,因為沒有記,當時施作的橋面寬度是14米,橋面有做補強,作8分,就是每24公分1支,總共294 支,因為原先設計只有12米,為了橋面寬一點及安全性問題,才做橋面鋼筋補強措施,竣工圖是後來做完後,然後去改圖,圖與現場的施作是否相同,這很重要,因為數據會說話,沒有變更一次圖就改一次圖,是工程施作完成後,再一次繪圖的,「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他們不知道的部分,壬○○會問我怎麼繪圖,辯護人給我看的圖是做完時,我提供給他們,他們再繪製的圖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則證稱該「嶺腳一號橋」工程經實際計算後所花費之鋼筋數量需要159,814kg,並非在調查站所述90幾噸,且橋面原設計12米,施作時增寬為14米,橋面鋼筋有做補強。

是依證人子○○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8有關鋼筋結算數量為156.4 公噸,即無浮列情形。

又依證人子○○所證述本件「嶺腳一號橋」之橋面另有鋼筋補強294支,此亦為上開勘驗結果之丁類圖樣【3/10】圖所特別註記事項,益證本件丁類圖樣應係最後完工之竣工圖。

③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雖證稱:「(問:嶺腳一號橋鋼筋組立,鋼筋結算使用量如何算出67公噸?)是依行善團設計施工圖,其圖均有標示用何種鋼筋、使用量、間距、大小、長度均有詳細標明,我是將他加總」等語(見92年偵字第4213號卷2 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之前有就「嶺腳一號橋」估算工程之金額,作成1 份估價單,是依據八大公司施先生交給我的1 套設計圖估算,後來施工中有調整,例如原來是紐澤西護欄,後來改為大理石護欄,我不是設計人、監造人,也不是施工者,所以後來有追加或調整的,我無法知道,後來施工中追加的部分沒有包含在我的估價單內,我只是依照設計圖的數量去估價,可能是施先生要瞭解原設計的費用,第1 次到現場看,該工程已經完工,寫估價單的時候,就知道紐澤西護欄不同、橋面寬度也不一樣,我的印象中,橋面的寬度調整到14米,橋面欄杆由紐澤西護欄,改為大理石護欄,好像擋土牆的數量也比較多,我並沒有看到這件工程的竣工圖,橋樑工程在橋台、橋面、欄桿或過橋板等會使用到鋼筋,這些地方施作時有變更,會影響到實際鋼筋使用的量,現場看不出來鋼筋實際使用的量,最後鋼筋使用量要以竣工圖為準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則坦承其僅以八大公司所提供之原設計圖估算鋼筋使用量,而鋼筋實際使用數量必須以最後的竣工圖為準。

本件證人己○○估算「嶺腳一號橋」鋼筋使用量之依據,既僅係原設計圖,而該工程於日後已變動甚多,證人己○○之依據即難認與實際施工相符,是其於上開檢察官面前證述有關本件工程之鋼筋使用量即難認可採。

④又本件依辯護人所主張之竣工圖,送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本件橋樑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進行第二階段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圖說估算本件橋樑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157,102kg (此數量估算時未計入鋼筋搭接及損耗,若需計入鋼筋搭接及損耗之數量時,建議將前述數量乘以1.1 ~1.15),此有該系「嶺腳一號橋」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是本件「嶺腳一號橋」工程若依辯護人所主張之竣工圖,加計搭接及損耗之數量,所需鋼筋共約172,812kg~180,667kg,其數量亦多於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8所列之結算數量156.4公噸。

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證據附件(貳)嶺腳壹號橋鋼筋用量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80頁)所附之金勝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秤量傳票、估價單、出貨單,扣除剩餘之鋼筋數量37,240kg,合計系爭嶺腳一號橋之橋樑工程耗用之鋼筋總數量為159.93公噸,確實支出1,340,475 元,另加計榮晉工程行所開立之系爭嶺腳一號橋工程鋼筋組立工資1,126,979 元,亦逾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18「鋼筋及組立」所列金額2,299,080元。

故亦難認「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系爭結算明細表就該項次18「鋼筋及組立」費用有所浮列之情形。

⑷另證人即資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甲○○於本院95年7 月24日下午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受八大公司委任查核「八大電視桃芝風災捐款專戶」,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委託人有捐助的款項給「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建造1 座橋,委託人委託我們就「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的支出憑證去查核,查帳過程中,沒有拿到「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所謂的總帳、傳票、日記帳,只有拿到工程流水帳即明細帳,有提供給我們資金明細表,就是工程結算明細表,也有提供工程的憑證與發票,還有工程合約書、存款收支紀錄,流水帳的明細與「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提供給我們的憑證沒有辦法勾稽,沒有辦法看到收款人的簽收紀錄,無法做核對,沒有辦法證明善款都用在工程款項,我們的執行報告裡面,只有執行結果陳述發現之事實等語。

而依該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雖發現「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帳目無法勾稽,帳務處理不甚完善,然該「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本非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家機構,於帳務處理之要求上難免不高,且其帳務處理縱有不完善,並非即可推論被告癸○○、丑○○及壬○○等人於施作系爭嶺腳一號橋之過程有中飽私囊或侵吞捐助善款之情形。

是尚難以本件會計師無法查核該「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相關帳目,即遽認被告等人犯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癸○○、丑○○及壬○○等人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上之項次7「橋面模板」、項次8「預力樑」、項次18「鋼筋及組立」、項次19「回填天然級配料」等項目結算金額有所浮列,尚難認可採。

另該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9「防震拉條」之結算金額129,600元是否即證人辛○○所施作之「防震鋼條」,尚有疑義,則被告等人是否有浮列該項目金額即無法認定,惟縱認該項次9「防震拉條」之金額為被告等人所浮列,但因該金額僅為129,600 元,而該系爭結算明細表總計花費16,282,488元,「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由八大公司先行取得之款項亦僅16,000,000元,尚有282,488 元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所自行出資,亦難認被告癸○○、丑○○及壬○○等人有私自中飽私囊或違約侵吞該129,600 元,該系爭結算明細表之該項誤差亦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八大公司或他人,是亦應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行或偽造文書之罪行。

㈣綜上各點,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雖可認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有關該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嶺腳一號橋」工程之帳目處理並非完善、良好,而使人懷疑,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丑○○及壬○○等人確有浮報工程款項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罪行。

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

本院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癸○○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5號)即無從認為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廖 國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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