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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壹肆柒巷玖號陸樓之壹,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身分,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情狀,准予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47 巷9 號6 樓之1 號居所,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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