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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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