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交簡上,19,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號QU─八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一九八線公路,由斗六市往茄苳村(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一九八線公路與文化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即東和農會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交叉路口,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駕駛車號OH─八九六五號廂型自小貨車,沿文化路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甲○○見及乙○○之自小貨車時,本欲緊急煞車,卻誤踩油門,而強力撞及乙○○之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翻覆,乙○○則受有右眼創傷性眼瞼瘀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

再有診斷證明書卷內可查,事證明確,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詳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本件是過失肇致之車禍事件,被告之惡性不大,且告訴人亦有過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訴訟外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卷內可查,民事庭亦據雙方和解之基礎判決在案,此據告訴人及被告在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白,可見被告肇事後就相關賠償事宜之處理尚稱積極,並審酌告訴人右眼創傷性眼瞼瘀傷,受傷之程度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失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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