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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黃翎芳律師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8 號、2157號、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庚○○、丁○○、己○○、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案被告戊○○、庚○○、丁○○、己○○、丙○○、甲○○、乙○○,前均經本院認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以收受投資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未經核准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95年10月10日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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