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6,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從事海產之工作,平時以車牌號碼○六八九-GM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海產,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村○○○○路,由椬梧往水林(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蔦松六十號電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該路段依標誌規定,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隔,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穎昌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結果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五毫克以上)乘騎無牌照之輕機車,由東向西左轉往南逆向行駛至甲○○之車道,甲○○則因未採取靠邊停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又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與楊穎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在道路中心分向線附近發生撞擊,致使楊穎昌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蔡豐守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⒈被告甲○○之自白;⒉被害人楊穎昌之家屬乙○○○、丙○○之指訴;⒊證人吳佳融、蔡豐守之證述;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⒌現場及相驗照片共二十一張;

⒍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

⒎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⒏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據以向本院請求。

本院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楊穎昌之死亡,損害雖非輕微,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年齡僅二十三歲,正值年輕,已結婚,現育有三名子女,亦有正當職業,於本件車禍中因凌晨夜晚載貨,一時失慎肇事,過失情節非重,而被害人楊穎昌酒後駕車,有侵入被告車道之情形,本身過失程度不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因認被告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刑度,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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