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撤緩,7,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九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

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六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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