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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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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宣 │犯 罪│偵 查│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
│ │ │日 期├───┼─┬───┬────┼─┬──┬───┤│
│ │告 │ │機年案│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 案 │ │ │
│ │ ├───┤ │ ├───┼────┤ │ │確定日│ │
│名│刑 │年月日│關度號│院│年字號│ 年月日 │院│ 號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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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有期│九十年│南投地│南│年易│.1.│南│年│.2.│宣告│
│盜│徒刑│八月至│檢署│投│字第5│ │投│度易│. │刑按│
│ │一年│九十年│年度偵│地│83號│ │地│字第│南投地│原確│
│ │六月│十二月│字第4│方│ │ │方│58│檢執│定判│
│ │ │四日 │435│法│ │ │法│3號│字第3│決各│
│ │ │ │號 │院│ │ │院│ │49號│罪逐│
│ │ │ │ │ │ │ │ │ │ │一記│
│ │ │ │ │ │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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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有期│九十一│南投地│南│年度│.1.│南│年│.2.│ │
│盜│徒刑│年九月│檢署│投│易字第│ │投│度易│. │ │
│ │一年│下旬至│年度偵│地│733│ │地│字第│南投地│ │
│ │三月│九十一│字第3│方│號 │ │方│73│檢執│ │
│ │ │年十月│636│法│ │ │法│3號│字第3│ │
│ │ │二十九│、39│院│ │ │院│ │24號│ │
│ │ │日 │7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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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有期│九十一│雲林地│雲│年度│..│雲│年│..│ │
│續│徒刑│年八月│檢署│林│訴字第│ │林│度訴│. │ │
│施│十月│間至九│年度毒│地│538│ │地│字第│雲林地│ │
│用│ │十一年│偵字第│方│號 │ │方│53│檢執│ │
│第│ │十月六│450│法│ │ │法│8號│字第5│ │
│一│ │日 │號 │院│ │ │院│ │0號 │ │
│級│ │ │ │ │ │ │ │ │ │ │
│毒│ │ │ │ │ │ │ │ │ │ │
│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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