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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六
一、一0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戒治所,詎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並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期滿。
詎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或彰化縣境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九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80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七頁背面),並有檢驗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⒐⒓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⒐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⒑⒊複驗確認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㈠四三、四六頁,毒偵卷㈡五之一頁),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袋(淨重0.80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⒐調科壹字第16000210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㈠二九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戒治所,詎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並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㈠三二至三九頁,本院卷一至十九頁)。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因朋友關係,始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80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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