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訴,1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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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某檳榔攤處,自戴悅璋取得經過改良具有殺傷力之仿自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厘米子彈十四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因與廖國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零時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LKK卡拉OK小吃部」發生嫌隙,即駕駛車牌號碼C六─二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及持上開槍彈,至廖國華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四七七號住處,朝鐵捲門射擊六槍以威嚇廖國華,致生危害於廖國華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甲○○隨即潛逃離去。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八六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福德祠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八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係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五一之三號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並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

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地點亦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開槍恐嚇之地點則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四七七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均在屏東縣,當可確認。

又被告雖曾因他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移監至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在監在所資料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朝地字第二七四八四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日期欄記載可憑,是以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並未在雲林縣境內,堪可斷定。

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即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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