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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證。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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