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1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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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本院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有調解書在卷可考;

再者,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以有期徒刑月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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