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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徵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同意後,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的損害,又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罪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一件在卷可證,就此等情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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