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17,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由西向東方向」更正為「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第五行「LVL-一六0號」更正為「LBU-一六0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①被告之自白;②告訴人甲○○及證人李素女之供述筆錄;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業具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李素女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且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九十二年民刑調字第九一二號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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