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上,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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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若非如此,僅為調整刑度之理由,任意撤銷改判,徒增司法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有違社會之期待。

復防衛社會之方法,不限於刑罰,易言之,抑制酒後駕車行為不能單以刑罰為手段,刑罰仍須本於個別化為之,以收改善犯罪人之實效。

本件被告固然酒醉駕車肇事,但僅係本身受有傷害,並未造成他人受傷,被告併供述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損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而且被告對於所犯歷經偵審程序均坦白承認,酒醉駕車乃其初犯,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若再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收入不豐及家庭狀況尚有祖母及母親待其扶養,且經此次酒醉駕車非但受傷,尚需負擔因車禍所生之債務等教訓,應無須從重量刑,即可主動期其改善。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萬元之罰金刑內量處被告罰金二萬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欠缺妥適。

又刑法所以科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刑罰,原本於酒醉駕駛,可因個人之不能安全因素,致參與道路交通者受到侵害之危險而設,刑罰本身既有此目的之考量,原審法官既諭知以刑罰,難謂無此衡量。

另刑法區分刑事刑法與行政刑法,前者,以刑事犯,自然犯為其對象;

後者,以行政犯,法定犯為其對象。

刑事犯,其本質上含有可罰性,為社會一般所共認;

行政犯,並非當然含有可罰性,係因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乃設其命令或禁止之規定,始具有可罰性。

酒醉駕駛原列屬行政罰,政府為維護交通安全,遏止酒醉駕駛肇禍致人死傷,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乃將之提升以刑罰規範,其本質上既為行政犯,對被告科以行政罰鍰,再科以刑罰之罰金,固為現行法制所允許,但就被告而言,已有二罰之嫌。

再者,交通違規之行政罰鍰與刑罰之規範目的並非全然相同,前者著重交通秩序之維持,後者須針對被告之刑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考量其各種情形以為適當之量刑,標準並非相同,行政罰既與刑罰之目的不同,制度有別,尚難以形式上實際懲罰金額之高低,遽論孰輕孰重,且刑法第五十七條及五十八條規定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並未以行政罰之高低作為量刑參酌之標準,況刑事程序原本即為保障人權、發現真實而設,並不因刑事程序較行政程序繁複,即認刑罰應較行政罰之裁罰結果為重。

是故,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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