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易,24,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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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翁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因小孩教育問題與被告甲○○發生不快,被告甲○○因而不讓乙○○進入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六三巷一弄三三號之住處,詎乙○○為進上開住處,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致乙○○(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推擠中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甲○○於推擠中頭部亦不慎撞及鐵門,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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