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2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鶴仙六合手冊壹本、濟公六合手冊壹本、中獎對照倍數表拾壹本、簽賭總表共陸拾叁張、簽單拾陸張、空白傳真紙伍卷、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併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

公訴檢察官亦與被告成立認罪協商,同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

核無不合,由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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