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上,1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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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八十一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刑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丙○○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四0號即國軍八一九醫院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MKO—六六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方式,直接騎乘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供代步之用,並將原車牌拆卸丟棄。

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號處,因與友人發生爭執,經報警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發覺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八十一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刑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丙○○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處刑度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無違誤。

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自己及母親身體健康均不佳為由,請求改定量處較輕刑度,而據以上訴。

惟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該條文並明列十款應行注意之事項,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法官於科刑之際,自應依據該條文所明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為適當之考量,此亦屬法官裁量權限,如無違法或顯然欠缺妥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本件原審經斟酌被告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違法已如前述。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因當時喝酒,且在醫院住院中,剛好家裡有事,才將機車偷走等詞。

顯見被告因圖自己私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絲毫未予以尊重。

本院認為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復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已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潔身自愛,品行非佳,暨其身罹疾病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所犯竊盜他人交通工具,易造成被害人家居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尚稱允適,並無顯然欠缺妥當之處。

上訴人徒以自己及母親身體健康情況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輕判云云,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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