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聲,12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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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訂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扣案用新台幣百元紙鈔包裝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新台幣壹佰元紙鈔包裝之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應予更正)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而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包裝用之新台幣百元紙鈔一張,因附著之白粉,已無法完全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請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惟查,扣案之包裝用之新台幣百元紙鈔一張為紙質製品,與扣案粉末狀海洛因,係性質完全不同之物品,物理上難謂無法析離,又其縱使殘留毒品成份,該百元紙鈔本身亦非毒品,自不能視為毒品而宣告沒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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