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塑膠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塑膠分裝吸管一支,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塑膠分裝吸管中煙毒(海洛因)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三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上所附著之海洛因,業已無法析離,縱勉予析離,則其稀釋之成份,仍為海洛因,殆屬第一級毒品無疑,宜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核卷附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本件扣案之塑膠分裝吸管一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又海洛因係違禁物,扣案之塑膠分裝吸管雖非違禁物,然既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均呈無法分離狀態,亦均應認係違禁物,是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