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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均繪製郭義南駛入對向車道之煞車痕跡,卻為原審漏未審酌及以推定方式勾稽案發情狀,略未詳予斟酌;
又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之過失程度係其可能性,此等過失屬交通罰規上之行政過失,與刑法上之過失未可論擬類比,顯有重要證據漏未酌及之違誤。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
經查:㈠聲請人駕駛車號 C2-3477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證人郭義南駕駛車號P2-247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行經該路海豐二八五號電線桿事故地點,發生對撞後,均停在南往北車道,車頭均朝同一方向,而二車煞車痕跡則拖曳在二車間,因此撞擊地點應該在北往南車道上等情,已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理由㈠論述甚詳,並已審酌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肇事照片等件。
準此,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證人郭義南駛入對向車道之煞車痕跡,並論述認定之理由,復無聲請人所稱未調查證據僅憑臆測,即認定犯罪事實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等問題,經該中心接受鑑定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鑑定意見書,內容綜合分析當事人及相關證人對本肇事案件之陳述、欲鑑定之關鍵癥結、關鍵案情之重點、未鑑定前呈現問題疑點與爭議及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的分析及整體分析等議題,因而認定肇事責任,並分析其可能性,此有該中心⒐ () 成大研基建字第200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二一頁至第四二頁)。
依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意見,係本於其科學專門知識,根據論證規則,所為之判定結果,其性質上係判定肇事者之刑事過失責任歸屬,並列舉其可能性,以供法院參酌,應非鑑定行政罰上之推定過失責任,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不可採。
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㈡部分詳予審酌,復無重要證據漏未酌及之違誤。
是以,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核與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不合,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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