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92年01月間,演藝人員甲○○(藝名周星辰)參與民
- 二、92年07月05日中午,丙○○與不知情之莊博欽聯繫,得知乙
- 三、丙○○因打鬥間鼻樑受傷流血,亟需就醫,因道路不熟,電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丙○○、己○○、丁○○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
-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乙○○、共同被告丙○○於
- 二、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
-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 ㈡、莊博欽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案發當
- ㈢、吳雅蘋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案發當時吳雅蘋任華
- ㈣、盧建助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丙○○於案發後曾打
- ㈤、苗淑敏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丙○○於案發後致電
- ㈥、乙○○於華濟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乙○○於
- ㈦、乙○○於華濟醫院之病歷原本(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
- ㈧、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03月09日(93)長
- ㈨、丙○○於華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足
- ㈩、華盛頓汽車旅館現場圖、現場照片、502號房現場照片,足
- ①、92年07月07日02時04分49秒:「對不起,因為我真的很
- ②、92年07月11日00時53分37秒:「真是心有靈犀,我也正
- ③、92年07月12日:「不要再找什麼花了!我只要你平平安安的
- ④、92年7月17日02時33分36秒:「發:謝謝你為我做的一切
- 三、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丙○○、己○○、甲○○之辯詞及其
- ㈠、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乙○○遭被告丙○○、己○○持棍棒
- ⑴、丙○○於第2次警方詢問時(93年01月19日),供稱其進房
- ⑵、況丙○○又證稱其進房時,本將棍棒放在房門邊,未帶進房
- ⑶、再者,丙○○於進入房間後,若曾與乙○○理論,進而互推
- ⑴、丙○○於警詢中供稱毆打乙○○之木棍是在華盛頓汽車旅館
- ⑵、丁○○於警詢中均供稱在送丙○○就醫途中,在車上丙○○
- ⑴、據丙○○於審判中之證述,其係因甲○○屢次提到乙○○吃
- ⑵、另據丙○○於第2次警方詢問時,供稱其找乙○○是「想教
- ㈡、辯護人王秀哲律師指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毆時有向外跑
- ㈢、至丙○○、己○○毆傷乙○○後,是何人駕車離開現場,據
-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 ㈤、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如上之辯解,本院認為: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己○○之辯解
- 一、被告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 二、本院審酌:
- ㈠、被告丙○○犯後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對於犯罪事實細節,仍
- ㈡、被告己○○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 ㈢、被告丁○○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自知
- ㈣、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雖一再表示願意負擔賠償乙
- ㈤、本院並審酌被告丙○○、己○○、丁○○、甲○○等人之素
- 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被告丙○○、己○○行兇之棍棒,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仍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77條
-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
-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弄2號4
己○○
國民
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己○○、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丁○○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2年01月間,演藝人員甲○○(藝名周星辰)參與民視電視臺(以下簡稱民視)「臺灣奇案」戲劇演出,因工作上之問題,與製作人郭美珠發生口角,遭郭美珠當眾毆打耳光,並斷絕甲○○在「臺灣奇案」之演出機會。
甲○○自覺受辱,認該事件未了,企圖報復。
甲○○曾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正倫」出面處理摑掌事件,惟不了了之。
於同年03月左右,甲○○因參與大愛電視臺劇場「妙有春風」演出,結識該節目執行製作丙○○,丙○○追求甲○○,兩人過從甚密。
於交往期間,甲○○經常向丙○○表達受郭美珠摑掌之委屈,丙○○起初認只要盡力安撫,待時間一久,甲○○應可釋懷。
於同年07月05日前2 、3 日左右,甲○○向丙○○表示郭美珠之弟乙○○(即「臺灣奇案」執行製作)於拍攝「臺灣奇案」期間,曾吃其豆腐,暗示邀約發生性關係,遭甲○○拒絕,讓乙○○難堪,乙○○不滿,向郭美珠搬弄是非,致甲○○受摑掌之辱;
甲○○因而萌生教唆丙○○傷害乙○○之未必故意,唆使丙○○找乙○○「討回公道」,為甲○○出氣。
丙○○與乙○○本不認識,無往來亦無過節,本無傷害乙○○之犯意,對甲○○之挑唆,原不作反應,惟甲○○則生氣不說話,或回以「是不是男人」,持續刺激並遷怒丙○○。
於同年07月05日凌晨,在臺北市○○○路○ 段與基隆路口附近巷內某賓館內,甲○○接續教唆丙○○為其「討回公道」,丙○○因甲○○軟硬兼施之挑唆刺激,萌生傷害乙○○之犯意,惟不知乙○○所在,甲○○告知得詢問與乙○○同劇組之莊博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2年07月05日中午,丙○○與不知情之莊博欽聯繫,得知乙○○在雲林地區拍戲。
丙○○慮及乙○○劇組人員眾多,其1 人勢單力薄,即聯繫拍攝「妙有春風」劇組友人丁○○、己○○、綽號「阿澤」之江明澤(成年人,未據檢察官起訴)。
丙○○駕駛車號8C-0540 號自小客車(丙○○向其姊廖若涵借用,案發後已更換車號為8E-6902 號),搭載丁○○、己○○、江明澤,丙○○向己○○、丁○○、江明澤表示乙○○吃甲○○豆腐,為此遭郭美珠摑掌,要教訓乙○○,丁○○、己○○、江明澤均表相挺,其4 人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同車南下。
丙○○佯裝探班,沿路與莊博欽聯繫問路,於同日晚上08、09時許,抵達雲林縣麥寮鄉○○路13號乙○○等劇組人員下榻之「華盛頓汽車旅館」旁,丙○○與莊博欽在該汽車旅館門口碰面,佯稱找乙○○談工作之事,探詢乙○○何在,莊博欽稱不清楚。
同晚約09時許,丙○○駕車駛入華盛頓汽車旅館,丙○○、己○○下車至櫃檯,詢問櫃檯小姐吳雅蘋乙○○住宿房間號碼,吳雅蘋告知房號502 ,丙○○返回車旁,為掩蔽車號,沾濕衛生紙團甩上自小客車車牌,模糊車號,駕車直駛502 號房外。
同晚10時許,丙○○、己○○見時機成熟,各持預藏之棍棒1 支(案發後經丙○○丟棄,未扣案)下車,吩咐江明澤、丁○○駕車準備接應,丙○○、己○○見502 號房門未鎖,無故侵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乙○○躺在床上,丙○○即持棍棒往乙○○大腿猛擊,乙○○痛醒,出手抵抗,擊中丙○○鼻樑成傷(未據告訴),丙○○、己○○2 人隨即持棍棒朝乙○○頭部、身體、四肢等各部位持續揮擊毆打,乙○○無力招架,手持枕頭護住頭臉部,並從床上落地,丙○○、己○○持棍棒揮打乙○○二、三十下後,見乙○○不能動彈,己○○罷手,拉丙○○離開房間,迅速上車,由江明澤駕車離去。
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右前臂1 公分×1 公分、左上臂6 公分×1 公分、8 公分×1 公分、5 公分×2 公分、左前臂4 公分×1 公分、左大腿12公分×2 公分、左膝3 公分×1 公分、右小腿6 公分×1 公分、5 公分×2 公分、4 公分×1 公分)、右手肘挫傷瘀青12公分×8 公分合併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 掌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肱骨踝骨折、左第3 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 、4 、5 蹠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35公分×15公分、右小腿挫傷併瘀青6 公分×1 公分、左大腿挫傷併瘀青10公分×5 公分等傷害(92年07月06日急診入院開刀行開放性復位內固手術,含右鷹嘴突、右尺骨、左、右掌骨、左肱骨踝、左蹠骨等部位,共住院29日始出院)。
三、丙○○因打鬥間鼻樑受傷流血,亟需就醫,因道路不熟,電話向莊博欽問路,再打電話詢問盧建助因拍戲而認識之華濟醫院秘書苗淑敏之電話號碼,江明澤即駕車載丙○○等人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就醫。
沿途,丙○○脫下染有血跡之上衣,換穿乾淨上衣,以上開血衣包裹攻擊乙○○之棍棒,一併丟出車外,並與甲○○電話聯繫,告知其受傷準備就醫之情,甲○○詢以「為何受傷」、「事情處理如何」,丙○○回以回臺北再說。
同晚約24時許,丙○○就醫診治完畢,其4 人即北上。
次日,丙○○告知甲○○事發經過,對毆打乙○○一事,表示後悔,欲關心乙○○狀況,甲○○挖苦丙○○,稱:「既然做了,還後悔什麼。」
「如果這麼孬種,大家少聯絡。」
92年08月間,丙○○與甲○○感情生變,逐漸疏離,丙○○後悔遭甲○○利用,於同年08月26日晚上07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409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乙○○之手機,雖未透露姓名,但對毆打乙○○之事,表示歉意等語。
乙○○持其手機交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撥打電話之人為丙○○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己○○、丁○○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書面供述證據,對被告丙○○、己○○、丁○○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乙○○、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筆錄,關於甲○○教唆丙○○傷害乙○○部分,認乃傳聞;
關於丙○○毆打乙○○成傷部分,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參酌乙○○、丙○○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其內容就甲○○教唆丙○○傷害乙○○、丙○○傷害乙○○2 部分之待證事實,是可分割,因此,就甲○○教唆丙○○傷害乙○○部分,在乙○○、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並經證明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之前,該部分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參照)。
惟依證人丙○○、乙○○於審判中關於甲○○教唆丙○○傷害乙○○部分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之供述筆錄內容,核無不一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之規定,該部分供述筆錄對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另就丙○○傷害乙○○部分(指乙○○、丙○○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書面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如上說明,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足以證明:1、乙○○於92年07月05日晚上9 點半左右,在華盛頓汽車旅館502 號房內就寢,房門未上鎖,遭歹徒2 人以上,侵入房內,持棍棒朝其腿部、手部、身體、頭部等各部位毆打,痛醒後掙扎、抵擋、呼救,跌落地上,歹徒仍未停止攻擊,毆打數十下後,歹徒停止攻擊,乙○○以嘴巴、下巴撥打房內電話向總機求救,嗣有人來救,其不醒人事,醒來時人已在醫院,受有頭部、四肢、身體等部位之擦傷、骨折等傷害。
2、乙○○係郭美珠之弟,本為戲劇節目之執行製作,案發時不認識丙○○、己○○、丁○○、江明澤等人,亦未看見歹徒面貌等特徵,本不清楚為何被毆,於92年08月26日晚上07時22分許,接獲丙○○之電話(當時不知道是丙○○所撥打),丙○○於電話中告知:是演藝圈內女藝人委託其老大毆打乙○○,事成後,該女藝人會與其老大在一起,但該女藝人未履行承諾和其老大在一起,故打電話向乙○○致歉,並詢問乙○○與女藝人有無過節等語。
乙○○即持手機交警方追查,因而查得發話人是丙○○。
3、92年間甲○○參與民視「臺灣奇案」演出期間,時常遲到早退,或藉故不到場錄影,乙○○將此情告知製作人郭美珠,郭美珠在拍戲現場與甲○○發生口角,郭美珠指責甲○○工作態度,生氣打甲○○耳光,後來聽說有和解,但甲○○因此未再參與「臺灣奇案」之演出,甲○○因而對乙○○懷恨在心。
4、乙○○未曾吃甲○○豆腐,亦未對其毛手毛腳,未曾邀甲○○上床睡覺。
㈡、莊博欽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莊博欽與乙○○等劇組人員在雲林縣麥寮地區拍戲,丙○○與其聯繫,稱要至墾丁遊玩,順道探班,詢莊博欽下榻地點及到達路線,當晚08時、09時左右,莊博欽與丙○○在華盛頓汽車旅館入口處碰面,丙○○詢問莊博欽有關乙○○所在及下榻房間號碼,要找乙○○見面談找工作之事,莊博欽稱不清楚即離開,同晚10時30分許,丙○○又致電莊博欽問路,表示路線不熟,走不出麥寮。
㈢、吳雅蘋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案發當時吳雅蘋任華盛頓汽車旅館櫃檯小姐,約晚上09時許,長相極似丙○○之男子共2 、3 人下車徒步詢問乙○○之住宿房號,吳雅蘋誤認丙○○乃工作人員,告知乙○○之房號為502 號房。
約1小時後,有部黑色自小客車駛入,不久乙○○打電話至櫃檯告知遭人毆傷。
㈣、盧建助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丙○○於案發後曾打電話給盧建助,詢問華濟醫院苗淑敏秘書之手機號碼,並告知其受傷需就醫。
丙○○與甲○○是有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92年12月間,甲○○曾請盧建助勸丙○○不要再糾纏她。
㈤、苗淑敏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丙○○於案發後致電苗淑敏,表示受傷需就醫之意,醫師對丙○○作鼻樑傷口縫合,當時與丙○○共同前往醫院者有丁○○、己○○等人,於當晚12時許,丙○○等人離開,說要北上回家。
㈥、乙○○於華濟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乙○○於被毆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華濟醫院急診救治並實施手術,直至92年08月03日始出院,共計住院29日。
㈦、乙○○於華濟醫院之病歷原本(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黏貼檢驗單上照片),足以證明:人體圖及照片均顯示乙○○四肢呈現多處或直、或橫、或右上左下、或左上右下等線條狀傷痕,可以判斷是棍棒類之武器毆打所致,且係亂棒毆打,1 人毆打造成如此之傷勢之可能性,相當之低。
㈧、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03月09日(93)長庚院法字第0182號函文,足以證明:乙○○於92年08月27日就診,診斷結果為多處外傷導致兩手肘、第5 右手指及第3左中肘關節攣縮,92年10月01日回診時,左手肘活動度為20度至125 度,右手肘活動度為8 度至135 度,評估病情,乙○○可能遺留上述肢體關節活動障礙,但其嚴重程度,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之需求。
由此可認乙○○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㈨、丙○○於華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足以證明:丙○○於案發當時鼻樑亦受傷,於案發後,在同晚11時17分許,至華濟醫院治療。
㈩、華盛頓汽車旅館現場圖、現場照片、502 號房現場照片,足以證明:丙○○、己○○、丁○○、江明澤駕車進入華盛頓汽車旅館,至502號行兇之現場狀況。
、92年08月26日臺北市○○路409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足以證明:丙○○於92年08月26日晚上07時22分許起,在上開地點使用公用電話,撥給乙○○。
、檢察官93年04月02日當庭勘驗丙○○手機內所收甲○○發送予丙○○之簡訊內容,及手機簡訊內容照片,顯示如下:
①、92年07月07日02時04分49秒:「對不起,因為我真的很煩,...... 讓你傷心,對不起!只希望你快點好起來!」
②、92年07月11日00時53分37秒:「真是心有靈犀,我也正想發簡訊給你呢!我也到家了。」
③、92年07月12日:「不要再找什麼花了!我只要你平平安安的就好!在那裡好好休養,沒事就早點回來吧!」
④、92年7月17日02時33分36秒:「發:謝謝你為我做的一切!點滴在心頭!真的!你是我最好的朋友!愛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丙○○於警方第1 次(93年01月06日)約詢時,否認犯行,於警方第2 次(同年01月19日)、第3 次(同年02月12日)約詢時,即坦承於案發時間,夥同己○○、丁○○、江明澤等人,駕駛車號8C-0540 號自小客車南下,要教訓乙○○,假裝探班名義,向與乙○○同劇組之莊博欽問明下榻地點,至華盛頓汽車旅館,並向櫃檯小姐詢問乙○○下榻房號後,駕車至502 號房旁,其與己○○下車後,吩咐丁○○、江明澤駕車接應,見502 號房門未鎖,進入房內,見乙○○在床上休息,持棍棒毆打乙○○,後由己○○拉開,迅上車離去,其因鼻樑遭乙○○毆傷,即在車上撥電話給盧建助,要苗淑敏之電話,並與苗淑敏聯繫,至華濟醫院就醫縫合傷口,其間曾與甲○○聯繫,甲○○詢問丙○○事情處理結果。
92年08月26日晚上07時22分,丙○○曾撥電話向乙○○致歉,詢問乙○○是否曾與其他女藝人亂來,警方提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確係伊無誤。
丙○○與乙○○於案發時互不認識。
、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及其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足以證明:1、丙○○於案發前約5 個月左右,因拍攝大愛電視臺連續劇「妙有春風」認識甲○○,其為執行製作,甲○○為演員,拍攝期間因甲○○向其哭訴遭郭美珠打耳光並封殺演出機會,沒有收入,丙○○起憐憫之心,追求甲○○,2 人在一起,發生性關係,交往期間,甲○○經常向丙○○抱怨郭美珠摑掌之事,心裡受創,得了憂鬱症,並告知曾花20,000元請人找郭美珠處理,但不了了之,錢也沒還,甲○○不能釋懷,丙○○勸甲○○消氣,希望藉著時間經過能淡忘。
2、案發前2 、3 日,甲○○突然向丙○○提及遭郭美珠摑掌不是因其耍大牌,是因為乙○○曾吃其豆腐,暗示要與甲○○上床,甲○○拒絕,乙○○可能因此難堪,為報復才向郭美珠數落甲○○工作上之不是,致其遭郭美珠摑掌,甲○○要求丙○○為其討公道(臺語:「你有無要幫我討」),丙○○不作聲,甲○○則以生氣不說話,或以丙○○「是不是男人」回應。
於92年07月05日凌晨,在臺北市○○○路○ 段與基隆路口附近某賓館房間內,甲○○又提出此事,再問丙○○到底「有無要幫我討」,丙○○又不作聲,甲○○生氣,再以「是不是男人」刺激丙○○,兩人吵架,丙○○當時愛著甲○○,知悉甲○○被人吃豆腐、邀上床,不齒乙○○行徑,心裡不舒服、氣憤,又為順甲○○之意,當場答應甲○○,今日找乙○○討回公道,甲○○表示莊博欽與乙○○是同一劇組,可以問莊博欽瞭解乙○○所在,並表示其不方便自己問莊博欽。
3、同日中午,丙○○聯繫莊博欽,得知乙○○劇組下榻地點,因乙○○劇組人多,丙○○再聯絡丁○○、己○○、江明澤等人,表明乙○○吃甲○○豆腐、毛手毛腳,要找乙○○理論,其4 人即同車南下,途中丙○○與甲○○聯繫,表示已經南下找乙○○,沿途並與莊博欽聯繫,詢問路線,約晚上8 、9 點左右至華盛頓汽車旅館,與莊博欽聊天後,丙○○詢問櫃檯小姐乙○○住房號碼,持棍棒進入502 號房內,毆打乙○○,鼻樑亦遭乙○○毆打1 下受傷流血,打完後被己○○拉離房間,不知由何人駕車,共同離去,至華濟醫院就醫,途中再與甲○○聯繫,告以毆打乙○○及受傷就醫情形,並與莊博欽、盧建助、苗淑敏等人連絡。
次日,丙○○與甲○○聯絡,對毆打乙○○之事表示後悔、難過、關心乙○○之狀況,甲○○發脾氣,回以「既然做了,還後悔什麼」、「如果這麼孬種,大家少聯絡」等語,表明不許丙○○打電話給乙○○。
之後,甲○○即發了92年07月07日凌晨02時04 分49 秒之簡訊給丙○○(內容如上①所示);
同年07月11日之簡訊(即如上②所示)是丙○○人在國外,關心甲○○之安全,正發簡訊給甲○○時,甲○○亦同時發簡訊給丙○○,所以才有「心有靈犀」;
同年07月12日之簡訊(即如上③所示),是丙○○人在泰國,想買些花之標本給甲○○,甲○○以簡訊表示不要花了;
同年07月17日之簡訊(即如上④所示),是甲○○約丙○○外出,關心丙○○之傷勢,回家後所發。
丙○○提出簡訊內容之用意在於證明其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兩人有性關係。
4、甲○○於接到恐嚇電話後,約於92年09月間,丙○○與甲○○疏遠,92年08月26日丙○○以公用電話向乙○○關心、致歉,本即想說出甲○○與乙○○間之事,但又不敢,即以詢問乙○○是否有與圈內女藝人如何(亂來)之語氣,藉以提醒乙○○事發緣由。
5、丙○○南下找乙○○乃出自甲○○之授意,丙○○與乙○○本不認識,沒有恩怨、往來,若非因甲○○,其不會找乙○○,找乙○○是要給甲○○一個交代,至於如何給個交代,因丙○○知悉甲○○之脾氣,不用問甲○○。
丙○○不願透過第3 人(莊博欽、盧建助)瞭解實情再處理,是因牽扯面子問題,不願讓事情曝光。
6、甲○○未曾告知郭美珠之夫陳倉嶺已出面向甲○○道歉(摑掌事件),甲○○當初是說本要告郭美珠,因民視長官人情壓力,給了承諾,希望和解,後來超過告訴期間,郭美珠又沒履行承諾(開了空白支票),所以甲○○一直對丙○○抱怨。
丙○○非為討甲○○歡心,主動要求毆打乙○○為甲○○出氣,甲○○亦未曾勸其不要惹事,亦非因與甲○○感情終止而故意陷害甲○○,92年07月05日凌晨在賓館內若非吵架,丙○○是不會答應甲○○找乙○○討回公道。
7、丙○○對毆打乙○○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被告己○○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足以證明:92年07月05日,丙○○邀集己○○,並找丁○○、綽號「阿澤」之江明澤,告知乙○○拍戲時趁機吃甲○○豆腐,因當時丙○○與甲○○是男女朋友(但甲○○是藝人,不承認),己○○、丁○○、江明澤均為丙○○打抱不平,共同南下找乙○○,同晚10時許,丙○○與己○○下車,叫丁○○、江明澤顧車,進入房間後,丙○○持棍棒毆打乙○○,丙○○受傷後,其等上車駛離現場。
於本院審理時,己○○對與丙○○共同毆打乙○○,事後將丙○○拉走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足以證明:92年07月05日,丙○○邀丁○○、己○○、江明澤,同車南下至華盛頓汽車旅館圍牆旁,約於同晚09時30分許,丙○○手拿衛生紙,以寶特瓶水弄濕後,丟向自小客車車牌,掩飾車號,之後,駕車進入汽車旅館內,繞一圈停在502 號房附近,丙○○、己○○下車進房內,約5 分鐘後,丙○○、己○○神色慌亂出來,丙○○滿臉是血,由江明澤駕車至華濟醫院就醫,到達醫院前曾停車,丙○○將身上血衣脫下,換上乾淨衣服,血衣包著長長的東西往田裡丟,到醫院前,丙○○曾打電話給苗淑敏,醫師縫合丙○○鼻樑後,其等即北上,各自返家。
因甲○○曾遭郭美珠摑耳光,受委屈,丙○○與甲○○在一起,要替甲○○出氣,才去毆打郭美珠之弟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共同參與毆打乙○○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足以證明:1、92年08月中旬起,甲○○接獲不明人士之騷擾電話,表示最近幾天會出事情,請其小心,甲○○因此報案,並告訴警方其聽聞乙○○遭毆打之事乃甲○○教唆,懷疑騷擾電話與乙○○被毆之事有關。
2、於92年01月28日10時許,甲○○拍攝民視「臺灣奇案」,因檔期糾紛,與乙○○發生口角,於汐止攝影棚遭郭美珠當眾摑掌3 下,是因乙○○在郭美珠面前亂講話,甲○○曾找郭正倫處理,郭正倫表示要以電訊干擾郭美珠,電訊費用要20,000元 ,甲○○付款後,不了了之,錢也沒要回來。
3、於92年03月間,甲○○因參與大愛電視臺「妙有春風」演出,認識執行製作丙○○,丙○○主動追求,劇組人員傳出其2 人是男女朋友,有一段時間兩人走的比較近,互吐心事,甲○○向丙○○抱怨受郭美珠摑掌之委屈,丙○○安慰甲○○。
92年07月05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丙○○與甲○○聯繫,表示其鼻子受傷,在華濟醫院就醫,次日凌晨02時08分許,亦有與丙○○聯繫。
案發後經由丙○○告知,甲○○知悉丙○○夥同丁○○、己○○等人毆打乙○○,丙○○於案發後當日並將棍棒、衣服丟到河裡。
之後甲○○表明不可能在一起,逃避丙○○之追求,於92年09月份左右,與丙○○疏遠。
本件案發後,甲○○曾致電盧建助,請盧建助要求丙○○不要再糾纏。
甲○○認恐嚇電話、及92年12月01日其車被砸,均丙○○所為。
4、丙○○提出簡訊內容(即如前所示之4 通簡訊內容)是甲○○傳給丙○○,07月07日(即①所示)之簡訊是07月05日兩人吵架,甲○○於心不忍,傳簡訊安慰丙○○。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足以證明:1、乙○○與甲○○沒有糾紛,也無曖昧關係,乙○○未吃甲○○豆腐,亦未暗示上床,但郭美珠罵的話,與乙○○對外表示甲○○態度不好之說詞一致,甲○○因此判斷是乙○○向郭美珠告狀,致其遭摑掌。
2、92年08月26日之前,甲○○已受不了丙○○之糾纏,躲避丙○○。
案發後,丙○○一直求甲○○不要離開。
三、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丙○○、己○○、甲○○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㈠、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乙○○遭被告丙○○、己○○持棍棒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事實已甚為明顯。
丙○○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惟仍辯(證)稱其本係南下與乙○○理論,不知事情會鬧大,進房前未以濕衛生紙掩飾車牌號碼,棍棒是在502 號房附近撿拾,非預藏,其曾敲房門,房內有人喊請進,其進入後,先將棍棒放在門口,因與乙○○談不攏,乙○○衝上來,口氣不好,其才持棍棒毆打乙○○,只有其1 人毆打乙○○,己○○在門外,不知其有無帶棍棒,在車上其未換掉血衣,未沿途丟棄棍棒兇器云云,被告己○○雖於審判中承認持棍棒毆打乙○○,惟亦辯稱其當時在房門外,房內發出爭執聲音,才進去看,看見兩人爭執拉扯云云,辯護人王秀哲律師亦為被告己○○辯護稱己○○只打1 下云云。
本院認為:1、持棍棒毆打乙○○之人為誰?乙○○對其在床上睡覺時,受2 人以上持棍棒毆打之事實,為其於偵審中堅稱無誤,乙○○於警詢中亦稱當時因電視機未關,房內有電視餘光(即電視機撥放中產生之光線),其看到至少有2 人毆打,核與丙○○所稱當時房內電視機未關之情形相符,再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乙○○受傷部分包含頭部共計23處,受傷部位幾乎遍及身體各部位,及人體圖、照片所示乙○○四肢傷痕呈現不同走向之線條,可認乙○○是受2 人以上,在同一地點,但不同位置,同時持棍棒毆打,且係朝頭部、身體各部位亂棒毆打所致。
因此,持棍棒毆打乙○○之人,是丙○○、己○○;
己○○絕非僅毆打乙○○1 下而已。
丙○○證稱其請己○○在門外等,只其進房云云,意在袒護己○○,自不足取。
2、丙○○於入房前,有無敲門,房內有人喊請進,其才進入?丙○○於警方第3 次詢問時(93年02月12日),供稱其先敲門,無人回應,其即試著開房門,發現門未上鎖,其即1 人進去,當時電燈關著,左手邊電視機開著,見1 人在床上休息;
又供稱乙○○筆錄供稱有2 名歹徒侵入,是我與己○○沒錯。
於審判中,丙○○卻證稱其敲門後,好像有聽到請進的聲音,當時門未上鎖;
又證稱乙○○有說請進。
對乙○○有無說請進,丙○○前後供證前後矛盾。
對此不一致,丙○○於審判中又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說乙○○當時在睡覺,問其是否聽錯了,其才據此供述。
惟丙○○於審判中證稱其於毆打乙○○之後,感到後悔,要向乙○○道歉;
於警方第2 次詢問時(93年01月19日),亦已承認毆打乙○○之情,由此可認,在警方第3 次詢問時,丙○○大可對案情發生經過直言不諱,實無必要配合警方製作「敲門後,無人回應」之筆錄,對此不合理之處,丙○○於審判中不為回答。
由上可認,丙○○於審判中供證其敲門時,乙○○在房內說請進云云,可信度低,其於警詢中供稱「無人回應」部分,合於乙○○指證其當時在睡覺之情形,應屬實情。
3、丙○○入房後,有無與乙○○起爭執?
⑴、丙○○於第2 次警方詢問時(93年01月19日),供稱其進房,詢問乙○○「你是不是執行製作,你為何要亂講話」後,即持木棍毆打乙○○。
於警方第3 次詢問時(同年02月12日),丙○○供稱其進房後,詢問乙○○「你是不是執行製作」,乙○○回問「你是誰」,並走下床來,丙○○稱「你作執行製作就可以亂來喔」,之後乙○○叫罵,丙○○就持棍棒毆打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丙○○供稱其進房後,乙○○口氣很不好,人直接走過來,其很害怕,直接打乙○○。
於審判中,丙○○又證稱其進房後,問乙○○是否為執行製作,乙○○回問丙○○是誰,要做什麼,丙○○就說你執行製作就可以跟人家亂來,乙○○不高興,推了丙○○1 下,雙方互推,打了起來。
由丙○○之上開供證,可認丙○○是逐次翻異前詞,加強其進房後乙○○之反應(口語與動作),此部分供證之真實性,已有疑問。
⑵、況丙○○又證稱其進房時,本將棍棒放在房門邊,未帶進房內,遭乙○○推後,才到門邊拿棍棒,又證稱其被乙○○打中鼻樑1 下,才自衛性亂打。
惟若乙○○聽聞丙○○之質疑,有推打攻擊丙○○之意思與機會,以乙○○身材較丙○○壯碩之體格(此為丙○○於檢察官面前所承認),乙○○豈有見丙○○至門邊拿取棍棒前,不趁勢繼續毆打丙○○,或與丙○○爭搶棍棒,或拿取屋內其餘器物與丙○○對打,或見對方有2 人,趁機跑出求援之理,惟上開情形,均未發生,相反地,乙○○卻是身體四肢及頭部各部位遭棍棒猛烈之重擊,造成傷勢多達23處,甚至右鷹嘴突、右尺骨、左、右掌骨、左肱骨踝、左蹠骨等5 處,均因骨折而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手術。
其中,乙○○之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之挫傷並瘀青之痕跡均甚大,顯然丙○○、己○○對乙○○下肢部位之攻擊,是處於甚為便利之位置,若乙○○可以站立與丙○○、己○○對打,信不可能受有如此之傷勢。
由此可知,乙○○遭毆打之際,應是處於突然不及防備之狀況,而遭猛烈性之全身重擊,是乙○○所證,其在睡覺之際,遭人不發一語,持棍棒毆打腿部而驚醒,繼而毆打身體、頭部各部位之情,是屬真實。
⑶、再者,丙○○於進入房間後,若曾與乙○○理論,進而互推,因當時還有電視撥放之光線,在此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乙○○不可能未看見丙○○之面貌等重要特徵,而得於第1時間向警方指出,惟乙○○向警方報案時,即陳述其未看清楚歹徒特徵,還誤以為歹徒是他人。
至於丙○○鼻樑遭乙○○打傷一事,衡情,丙○○持棍棒毆傷自己鼻樑之可能性低,而據乙○○所指,其睡覺中大腿先遭重擊一下才驚醒,是在此驚醒之際,乙○○為防衛,直覺反應地直起上半身,亂拳抵擋中揮中丙○○鼻樑之可能性較高。
由上,均可徵丙○○、己○○所辯丙○○進入房間後與乙○○理論、起爭執而拉扯,毆打是突發狀況,丙○○棍棒放在房門邊等詞,均不足信。
4、丙○○、己○○所持棍棒是否早已預藏?
⑴、丙○○於警詢中供稱毆打乙○○之木棍是在華盛頓汽車旅館週邊道路撿拾得來,毆打後將該木棍丟棄在華盛頓汽車旅館內巷道旁,沒有帶走。
於檢察官面前又供稱木棍是在旅館外拾獲,因乙○○有整個劇組人員,其會害怕。
於審判中,丙○○又證稱棍棒是在502 號房門口週邊撿拾,是作道具用,打完後其被拉上車,棍棒沒有帶走。
其所稱棍棒拾獲地點,與棍棒丟棄地點,均不一致,真實性可疑。
又丙○○於偵審中,一再強調其聽說乙○○劇組人員有二十餘人,不好相處,為壯膽才找己○○、丁○○、江明澤等人南下,4 個人去還算太少。
既然丙○○南下會怕乙○○劇組人員找麻煩,自己這方人數又少,信防身之武器不會忘了攜帶,以防萬一,怎又會到了人生地不熟之處,才臨時起意找棍棒自衛呢?若毆打後未帶走,信係遺留在現場,怎會未遭發現查扣?己○○於檢察官面前亦稱丙○○攜帶之棍棒應是旅館內劇組使用之道具木條,惟道具用之木條,理應作戲裝飾用,成本甚低,材料甚差,怎可能將乙○○毆打致如上嚴重之傷勢,且未斷裂,而未得於事後在現場發現斷木殘片?是己○○上開供述,亦不足採。
⑵、丁○○於警詢中均供稱在送丙○○就醫途中,在車上丙○○換下血衣,血衣包著長長的東西往田裡丟。
甲○○亦於警詢中亦供稱丙○○告知案發後當日即將兇器血衣丟到河裡。
不論丟到田裡或河裡,丙○○有意識的在案發後,將血衣及棍棒兇器丟棄他處之基本事實,均可確立。
尤其,丁○○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乙○○之原諒,本案犯罪事實如何,對其而言,利害關係甚低,丙○○與丁○○亦係朋友,一同到場參與本案,不可能藉此為不利丙○○之供述,其此部分供詞之可信度甚高。
丙○○雖於審判中提出其當日所穿上衣,惟經丁○○當庭觀看後,亦堅稱不可能是這件,衣服已丟出去。
丙○○、己○○於毆打後將棍棒帶走,丙○○於鼻樑受傷急著找醫院之際,還有意識的在離案發現場一段距離後,始丟棄血衣、棍棒,顯然,帶走與丟棄棍棒顯在丙○○、己○○毆打乙○○前,即已在丙○○之計畫中,參諸丙○○、己○○進入502 號房,趁乙○○睡覺之際,即各持棍棒1 支痛毆乙○○之情形,可以判斷,毆打乙○○之棍棒,是丙○○、己○○在南下時,已預藏妥當,絕非到場時才撿拾。
丙○○證稱其不知己○○有無攜帶棍棒,顯係迴護己○○之詞,己○○於警詢中供稱未帶木棍,沒有印象帶上車,沒有注意丟在哪云云,均無可採。
5、丙○○是否以濕衛生紙甩上車牌,藉以掩飾車牌號碼?如前所述,丁○○於本案利害關係甚小,其與丙○○之交情,亦不可能為不利丙○○之供述,而丁○○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判時,均供稱丙○○於駕車進華盛頓汽車旅館前,有以寶特瓶水弄濕衛生紙,用力丟向車牌,掩飾模糊車牌號碼等情無誤,於審判中,被告丁○○亦供稱當時其在副駕駛座看到此情,「不然他(丙○○)哪有可能砸地上」。
本院參酌丙○○不發一語進入房內,趁乙○○熟睡之際攻擊乙○○,逃離時再於途中丟棄血衣、行兇棍棒等行徑,並其佯裝探班致電莊博欽詢問地點,事後向盧建助、苗淑敏偽稱受傷原因等情,均可明丙○○係刻意的在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不願讓事情曝光,而之所以如此,乃其在演藝圈討生活,極可能被同行指出行兇,難逃法律制裁。
由此觀之,丙○○在進入華盛頓汽車旅館前,用濕衛生紙掩飾模糊車牌號碼之行為,即屬自然,丁○○之上開供述,真實可信。
丙○○辯稱其未以濕衛生紙掩飾車牌號碼云云,又不可採。
6、丙○○南下找乙○○是否只為理論,請乙○○給甲○○道歉,給甲○○一個交代,發生毆打事出突然?
⑴、據丙○○於審判中之證述,其係因甲○○屢次提到乙○○吃豆腐、暗示上床,遭拒絕後向郭美珠挑撥,致甲○○遭郭美珠摑掌,甲○○屢次要丙○○找乙○○討回公道,丙○○若未回話,甲○○即生氣,數落丙○○是不是男人,丙○○因愛著甲○○,心裡對乙○○生氣,經不起甲○○一再刺激,因而答應才南下找乙○○。
惟找乙○○如何討回公道,丙○○證稱其未問甲○○,因其知道甲○○的脾氣,所以不用問。
丙○○亦未請教其師父盧建助、或與乙○○同劇組之莊博欽等人,詢其等如何解決,因不願讓事情曝光。
亦即,丙○○的意思是要憑己力低調的討回公道,給甲○○交代。
惟以丙○○一己之力,如何能沒憑沒據的突然找乙○○理論,乙○○即可能對甲○○示錯,而得對甲○○交代?這個疑問,丙○○始終無法說明清楚。
又依丙○○於審判中所證,甲○○告知可問莊博欽關於乙○○之所在,甲○○說她不方便問。
甲○○的意思很明顯,甲○○要隱身幕後,不願惹事上身。
甲○○既然不願讓人知悉事情因她而起,丙○○與乙○○純粹動口不動手的理論,當然會牽扯出甲○○,而此結果,是甲○○所不願見到的,豈會是甲○○所要的公道或交代?丙○○既知道甲○○之脾氣,實不可能讓這種結果發生。
因此,分析丙○○之供證內容,已可知丙○○所稱之「找乙○○理論,要乙○○向甲○○道歉」、「以談判方式替甲○○討公道,沒想到卻打了起來」云云,顯矛盾不清,不合情理。
己○○於警詢中供稱南下是要找乙○○理論,要叫他向甲○○道歉云云,亦非真實。
⑵、另據丙○○於第2 次警方詢問時,供稱其找乙○○是「想教訓乙○○一頓」。
顯然,丙○○南下時,即有毆打乙○○之犯意。
參諸丙○○南下前找己○○、丁○○、江明澤等人同往、預藏行兇棍棒、佯稱探班、尋覓乙○○所在、以濕衛生紙遮掩車牌號碼、趁乙○○睡覺之際亂棒毆打、逃離途中將血衣棍棒丟棄、偽稱受傷原因就醫種種舉措,可認毆打乙○○一事,早在南下時,即在丙○○計畫中,並在行兇前,為己○○、丁○○、江明澤等人所同意,犯意聯絡已形成,才得以如此隱密之方式遂行犯罪。
尤其是,丙○○、己○○1人1 棍,入房亂棒毆打乙○○,若非事前講定,何來此種默契。
再從丙○○編造其入房後,即向乙○○說「你為何要亂講話」、或「你執行製作就可以亂來喔」等語,兩人隨即打了起來等情狀,亦可知丙○○口氣是挑釁打架,怎會是找乙○○談判、理論之態度?另外,丙○○到達華盛頓汽車旅館是晚間8 、9 點,已問明乙○○住宿號碼,若真要談判、理論,早可進行,其卻延遲到晚上10點,才進入乙○○房內,並即亂棒毆打乙○○,足認其等到達汽車旅館後,是先做妥當之準備,等待適當之時機,確保毆打行為之萬無一失。
從而,毆打乙○○一事,乃是預謀。
丙○○、己○○2 人為不實之「棍棒是在現場撿拾」、「未掩飾車牌號碼」、「敲門請進」、「是乙○○口氣不好才發生鬥毆」、「被乙○○打中鼻樑,自衛才亂揮舞棍棒」、「未丟棄血衣、棍棒」等如上之辯詞,均只是在掩飾毆打乙○○之堅定犯意,合理化其所辯「本是找乙○○理論、談判,沒想到演變成毆打事件,不知會如此嚴重」,意圖減輕責任。
至丙○○於審判中,又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訓一頓」是以前律師教他說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毫不可信。
㈡、辯護人王秀哲律師指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毆時有向外跑,喊救命,又被歹徒推入房間內,跑到外面時稍微看到2 名歹徒年約二十多歲,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歹徒很像陳世賢;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從床上被毆至床下,被毆後不能站,趴在地上,看到歹徒出去,其要看車牌,但沒有看到。
因而認乙○○之指證前後不一。
本院認為依乙○○當時之傷勢,其下肢右大腿、小腿、左大腿均有傷,左肱骨踝、左蹠骨均已骨折,站立之可能性相當之低,遑論往外跑出去看見2名年約二十多歲之歹徒,是乙○○於警詢中之上開指訴,可能是乙○○急著指出嫌犯而為誇大之說法,或語意與製作筆錄間之出入,尚不足影響乙○○指證其被毆之真實性。
另乙○○於檢察官面前亦結稱被毆後要爬出去,看見門外有臺車,離門不到10公尺,之後左右手各有1 人將其手臂往後拉,被拉同時,又被打。
惟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又提到你有爬出去又被拖回去打,是否實在?)不是爬出去,是從床上滾下來。」
是乙○○被毆後,有無爬出去,左右手再被人往後拉,再被打一事,是有疑問。
若乙○○爬出去又被拉回再打,信其易遭攻擊之部位,是背部、臀部,但觀諸上開乙○○於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背部、臀部未有何傷勢,因此,乙○○爬出去又遭丙○○、己○○拖回持續毆打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
又乙○○於審判中雖證稱其被毆驚醒後,聽到歹徒說「讓他死」,被毆落下床,歹徒持續講「讓他死」,打完之後,其只聽到歹徒說「死的樣子,走」。
但丙○○、己○○均否認曾說上開話語,而歹徒說「死的樣子,走」部分,乙○○於偵查中從未如此指證,其於審判中之上開證述,可信度即有疑問。
再者,乙○○當時是被毆驚醒,被毆程度相當嚴重,被毆時間相當短暫,在如此混亂之場面,乙○○是否真聽清楚歹徒所言,亦成疑問。
因此,乙○○此部分指證之證明力尚嫌薄弱,不能認定。
惟此均無礙乙○○指證其被毆受傷事實之存立。
㈢、至丙○○、己○○毆傷乙○○後,是何人駕車離開現場,據丙○○、己○○之供證,是丁○○,惟丁○○堅詞否認其為駕駛者,辯稱是江明澤駕車,其人在副駕駛座,當初是檢察官要其舉證,其舉不出來,審判中與辯護人商量後,認既已承認犯行,就一併承認此部分事實。
本院認為丙○○、己○○均稱其2 人下車後,交代丁○○、江明澤顧車,而丙○○毆打乙○○完畢後,自己鼻樑也受傷,血流滿面,己○○則在旁扶持丙○○至車輛後座,忙著為丙○○止血,在此情形下,丙○○、己○○可否清楚看出駕駛者為丁○○或江明澤,是有疑問。
而己○○於審判中,亦稱其不清楚丙○○叫何人開車,離開房間上車時副駕駛座沒人;
對如何知道丁○○在駕駛座上,己○○不回答。
是己○○供詞之可信度,亦顯低落。
再者,如前所述,丁○○已承認本案犯行,乙○○亦已原諒丁○○,犯罪事實細節對丁○○而言,本非重要,惟其仍為如上之供述,可認其供詞具有一定之真實性。
另外,丁○○是攝影組人員,江明澤、己○○均是道具組人員,為丁○○、丙○○、己○○供明在卷,而攝影組人員是屬外聘,道具組人員則否,道具組人員不歸攝影組人員管理,只有執行製作才可以找道具組人員等情,為乙○○稱是,是丁○○供稱江明澤是丙○○的朋友,是丙○○去找的,即屬可信。
在此情形下,參酌丙○○、己○○於警詢中供稱不知江明澤電話號碼,或不知江明澤姓名,於審判中丙○○又稱江明澤是丁○○去找來的,顯均具掩飾江明澤之意圖,從而,丙○○、己○○將駕車之人推給丁○○,乃圖免江明澤之惡行,大有可能。
因此,駕駛車輛離開華盛頓汽車旅館之人,應非丁○○,而是江明澤。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下:1、郭美珠摑掌事件已經由陳蒼嶺出面道歉和解,乙○○亦無對甲○○吃豆腐、暗示上床之事,或其他糾紛,其向丙○○抱怨,是自認倒楣,沒有恨意,雖沒戲可演,但未教唆丙○○打人。
丙○○打乙○○是為追求甲○○,討其歡心。
但甲○○不是丙○○之女朋友,兩人沒有交往,是丙○○自己對外說兩人是男女朋友,不能以甲○○向丙○○哭訴,結果丙○○出去打人,就要甲○○負教唆之責。
2、92年07月07日、11日、12日、17日之簡訊是因為丙○○打完人之後,向其討人情,求甲○○不要離開他,又恐嚇甲○○要將事情爆出來,威脅是甲○○教唆打人,甲○○只好不斷安撫,簡訊只是安慰丙○○而已。
3、92年08月26日之前,甲○○已受不了丙○○之糾纏,一直躲避,92年08月26日丙○○撥電話給乙○○,是丙○○對甲○○之報復手段。
其後,丙○○還對甲○○電話騷擾,並砸甲○○之車。
4、92年07月04日晚間及次日凌晨,甲○○未與丙○○在賓館,是在甲○○住處樓下見面,只是聊天,當時甲○○已準備要疏遠丙○○,但丙○○常以介紹演出之機會要求見面,且常常問及郭美珠摑掌之事,藉此關心甲○○,甲○○自認被欺負,是丙○○說有機會幫其討回來,甲○○說好,丙○○只是安撫甲○○而已。
「討回來」是指以後在圈內變大牌了,在職場上遇到可以出一口氣,不是指去傷害他人。
甲○○還想在演藝圈內走下去,不會去教唆傷害。
5、丙○○對丁○○說是為了郭美珠毆打甲○○之事,另對外又說是乙○○吃甲○○豆腐之事,說法有矛盾。
丙○○之證詞不可切割,不可以有利不利甲○○來切段擇用。
6、討回公道包含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是公訴人的臆測,甲○○當眾挨打,經長官壓抑下來,要提告時已逾期,心裡當然不平,丙○○追求甲○○,甲○○從沒要求丙○○作什麼,頂多只說到討回公道,但討回公道定義、範圍很廣,如何限縮至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丙○○事後打電話給乙○○,將自己身份說成小弟,其用意就是要給甲○○壓力,因為丙○○追求甲○○不成,荷爾蒙作祟,心生怨忿。
7、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鑑驗資料、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04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53991號函及所附鑑驗人陳振煜測謊工作學經歷(以下通稱測謊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甲○○經測謊無不實反應,無教唆行為。
㈤、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如上之辯解,本院認為:1、甲○○對廖益宏追求獻殷勤,兩人有段時間走得很近,丙○○對其愛著甲○○之事,為其2 人供明在卷,己○○、丁○○亦均供明甲○○、丙○○是男女朋友,只是甲○○礙於藝人之身分不承認。
顯然,甲○○明知丙○○是愛著她,縱甲○○否認丙○○是其男友,但兩人沒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難信為實。
而在郭美珠摑掌甲○○之後,甲○○曾花費20,000 元 ,委請陳正倫以電訊方式干擾郭美珠一事,為甲○○所承認,可見,甲○○是有報復之心。
茍如甲○○所言,郭美珠摑掌事件已經陳蒼嶺出面道歉而和解,甲○○何須另圖花錢干擾郭美珠?此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事件供稱「不了了之」一語,亦可徵摑掌事件之後續處理,在案發前,未滿甲○○之意。
此之所以甲○○於遭摑掌後,仍持續不斷向丙○○互吐心事,抱怨委屈。
是丙○○證述甲○○未曾向其表示陳蒼嶺已出面道歉,事情已經和解,而是向其表示因民視長官壓力,開了一張空白支票,但郭美珠承諾部分未照做,又已超過告訴期間,甲○○因而不能釋懷等語,應為實情。
2、丙○○原與郭美珠、乙○○無何糾葛,丙○○本不願去招惹郭美珠或乙○○,事屬自然,是丙○○所供其當時只能勸甲○○消氣,希望時間經過甲○○能淡忘。
在這過程中,丙○○若非中途受到刺激,其有何動機,特地從臺北市南下至雲林縣麥寮鄉去毆打乙○○。
且若丙○○早已主動表明要幫甲○○出氣,其毆打之對象,應是郭美珠,而非乙○○。
而甲○○供稱郭美珠罵她的話,與乙○○對外表示甲○○態度不好之說詞相同,其因此判斷是因乙○○向郭美珠告狀,致其遭郭美珠摑掌之情無誤,則甲○○在與丙○○互吐心事的過程中,必然提到其對乙○○之不滿,甲○○所辯其與乙○○無糾紛云云,即不可信。
而丙○○之態度之所以會從勸解、安慰甲○○,轉為毆打乙○○,就與甲○○對乙○○之抱怨內容,有極大之關聯。
甲○○抱怨之內容必然牽扯到丙○○心中之痛,致原無犯罪動機之丙○○突然產生對乙○○犯罪之決意。
而此心中之痛,無非來於使丙○○自身難堪,進而對乙○○產生恨意。
基於以上事理,參諸甲○○與廖益宏當時之交往情形,及甲○○原有之報復心態,本院因此相信,丙○○供證甲○○於案發前2 、3 天,「突然」、「接續」向其表示乙○○於拍戲期間對其吃豆腐、暗示上床,遭其拒絕,要丙○○找乙○○討回公道,丙○○若不應聲,甲○○即生氣不說話,並以「你是不是男人」等話語刺激丙○○,丙○○聽聞心愛的人被執行製作吃豆腐,相當生氣,並知道甲○○之脾氣,為順甲○○之意,答應找乙○○討回公道等情,均屬真實。
3、乙○○證述其絕無吃甲○○豆腐,亦未暗示甲○○上床,甲○○於審判中亦為如此之供述,顯然,乙○○吃豆腐、暗示上床被拒等情節,乃甲○○編造。
甲○○若有意無意的編造上開情節,不須在案發前2 、3 天才突然說出,也不須僅說給丙○○聽,足以推斷,甲○○編造上開說法,有特定用意。
甲○○身為演藝人員,不可能不知道「情人眼中容不進一粒沙子」之道理,其明知丙○○愛著她,仍對丙○○數落乙○○如此不是,要丙○○為其討回公道,當然也要營造溫柔鄉之氣氛,並刺激丙○○之醋勁,才可以促使丙○○產生一定之行動決意,以達成甲○○之特定用意。
是以,丙○○證述92年07月05日凌晨,在賓館房間內,甲○○又以上開方式對丙○○軟硬兼施,丙○○因而答應甲○○當日南下找乙○○討回公道等情,本院亦認為真實。
甲○○辯稱當日未與丙○○上賓館云云,難信為真。
4、至於要如何討回公道,丙○○證稱其知道甲○○之脾氣,未與甲○○討論。
又丙○○與乙○○本無關係,自不知何處可尋乙○○,其從賓館出來後,詢問甲○○如何找乙○○,要甲○○打電話詢問認識的人瞭解乙○○之行蹤,事屬正常,依丙○○之證述,甲○○卻表示其不方便問,要丙○○去問莊博欽。
顯然,甲○○、丙○○均知討回公道之意,是要以非文明之原始方式,低調、暗中進行,不必講明,甲○○尤其不願讓事情牽扯上身,因甲○○「還想在演藝圈走下去」。
此時丙○○若多問,恐又挨甲○○一頓氣,其自知「討回公道」之內涵,依甲○○之意思及脾氣,就是要採取非法律允許之行動,所以不必多言,心中已有決定。
由此事實,已可推知甲○○一再聲稱「你有無要幫我討」之意,是要丙○○立即性的報復行動,為其出氣,讓其釋懷。
甲○○於偵查中先辯稱丙○○有表示要為其出氣,其稱事情過了就算了,勸丙○○不要惹事云云(此為丙○○所否認);
審判中卻又稱丙○○說要討回來的意思,是指將來在演藝圈內大牌後,可以在職場上出一口氣云云。
若前者為真,則丙○○毆打乙○○不僅違逆甲○○之意,且將牽扯上甲○○,足使甲○○不好過,毆打乙○○怎會求得甲○○之人情,討得甲○○歡心?若後者為真,又為何雙方不必就「討回公道」之意思略作討論,而急著要處理?是甲○○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依上所述,甲○○預見其唆使行為,將使本無犯意之丙○○對乙○○採取不法行為,已堪認定,至該不法行為是由丙○○單獨完成,或另覓他人共同完成,信均不違甲○○之意。
5、己○○供稱丙○○於南下途中,講述找乙○○之原因,是因為乙○○吃甲○○豆腐之事。
由此,亦可徵甲○○向丙○○編造乙○○不是之情為真。
雖丁○○於審判中堅稱其在車上未聽聞此事,丙○○所言是為郭美珠摑掌事件而找乙○○,惟丁○○亦係明理之人,大老遠從臺北市遠赴當時不知名之處所找乙○○,與郭美珠摑掌甲○○何干,除非丁○○不甚在意,挺丙○○到底,否則焉有不問明之理?因此,丁○○未聽聞丙○○稱乙○○吃甲○○豆腐之事,極可能是因為丁○○不甚在意,而未詢問,亦未注意,因而未聽聞丙○○講述此事,不能因丁○○未聽聞吃豆腐之事,即謂丙○○所證矛盾。
6、丙○○毆打乙○○後,曾向甲○○說明率眾毆打之過程及丙○○受傷就醫之情形,為丙○○供證無誤,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
於案發次日(92年07月06日),丙○○向甲○○表示後悔,欲關心乙○○之狀況,惟甲○○回以「既然做了,還後悔什麼。」
「如果這麼孬種,大家少聯絡。」
掛完電話後,再次日(07日)凌晨02時04分49秒,甲○○傳簡訊給丙○○,載明「對不起,因為我真的很煩,讓你傷心,對不起!只希望你快點好起來。」
等情,為丙○○供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丙○○手機簡訊無誤,復有手機簡訊照片可稽。
從語意連貫上,確實甲○○在丙○○為其打人並受傷後,又嘲弄丙○○「孬種」,要脅「少聯絡」,肯定讓丙○○傷心,甲○○於事後知道理虧,傳遞上開簡訊內容,向丙○○表示對不起,屬事理之常,在時間順序上,亦無矛盾。
再參丙○○對92年07月11日、12日、17日甲○○所傳簡訊之內容,均已證述清楚,與簡訊內容均相吻合(詳上二3之論述),足證丙○○之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甲○○抗辯簡訊內容是丙○○討人情,求甲○○不要離開他,恐嚇要說出教唆打人者是甲○○,甲○○只好安撫云云,惟甲○○既有疏遠丙○○之意,毆打乙○○之事又與甲○○無關,其何必以「讓你傷心」、「對不起」、「我只要你平平安安」、「沒事早點回來」、「謝謝你為我做的一切」、「點滴在心頭」、「你是我最好的朋友」、「愛你」等字句,又來道歉、感謝、關心、挑逗丙○○?甲○○因被電話騷擾,懷疑是丙○○所為,即於92年09月06日、93年01月12日報警處理,以此經驗法則,丙○○於當時若恐嚇說出教唆打人者是甲○○,而毆打乙○○之事既非甲○○授意,甲○○不堪其擾,更應報警處理才是,惟甲○○於上開2 次警方詢問時,均未向警方提及丙○○恐嚇爆料之情,實與常理有悖,亦違其個人經驗法則。
對此,甲○○於審判中亦無法為合理說明,因此,甲○○之上開辯解,即非屬實。
7、而甲○○於知悉丙○○率眾毆打乙○○後,卻對欲關心乙○○狀況的丙○○表示「後悔何用」、「孬種」、「少聯絡」之意,顯然,甲○○對丙○○毆打乙○○之行為,是讚許之意,並警告丙○○不得出面,要讓乙○○不明不白被毆,更免自己被牽扯出來,其怨氣才能消解,「謝謝你為我做的一切」、「點滴在心頭」、「你是我最好的朋友」、「愛你」等簡訊內容,更可證實此點。
亦即,甲○○對丙○○找乙○○討回公道之方式滿意,對丙○○鳩眾毆打乙○○之事實,乃有意的容認其發生,丙○○找人毆打乙○○,不違背甲○○之本意,應可確定。
既然甲○○於唆使丙○○為其「討回公道」時,即已預見不法行為之發生,於丙○○起意率眾毆打乙○○之後,又容認該等行為之存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甲○○具教唆丙○○率人共同毆打乙○○之未必故意,亦可認定。
縱被教唆者僅丙○○1 人,惟丙○○鳩眾毆打乙○○,為甲○○教唆時所預見及容認,甲○○應負教唆共同實行犯罪之責。
辯護人稱「討回公道」之定義甚廣,固非無見,惟就上情判斷,毆打乙○○乃在甲○○所謂「討回公道」定義之列,難謂是檢察官臆測之詞。
甲○○辯稱其僅是哭訴,未教唆犯罪云云,亦無可取。
8、至丙○○是否求歡不成,心生怨忿,才故意於事後誣指甲○○為教唆犯罪者,以求報復?首先,依甲○○所供,其於92年08月中旬即已接獲不明之騷擾電話,並指騷擾電話為丙○○所打,可認於92年08月間,兩人已感情生變,逐漸疏離。
丙○○若有意報復甲○○,於92年08月26日其使用公用電話撥電話向乙○○致歉時,其大可明示教唆毆打者是甲○○,讓乙○○或警方直接找上甲○○,使甲○○受更大壓力,自己或許可在甲○○不承認、不知情之情況下,隱蔽犯行。
惟丙○○未如此處理,除致歉外,僅是以乙○○是否曾與圈內女藝人亂來,藉以提醒乙○○被毆之原因。
此又足徵丙○○所證甲○○編造乙○○吃豆腐、暗示上床之情為真。
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查出撥打電話者是丙○○之後,第1 次警方詢問時(93年01月06日),丙○○僅承認其與甲○○有金錢往來,完全否認自己或甲○○涉案,而據丙○○所供,其當時已與甲○○無聯絡了。
茍丙○○具報復甲○○之心態,其亦可在警方找上門後,直接坦承犯行,並指出甲○○為教唆者,甚至共犯。
依丙○○於審判中所供,其於第2 次製作筆錄時,對於是否供出甲○○,內心掙扎,惟若未說出事實,對乙○○亦不公平,經警察勸導後,坦承犯行,但對事實仍然保守,傷害較大的部分有保留。
於本院審判時,丙○○對於其南下找乙○○途中,及毆傷乙○○之後,如何與甲○○對談部分,丙○○均證稱「忘記了」,本院認為其間有甲○○涉案程度之重要證據資料,丙○○是故意為忘記之陳述。
丙○○於證述完畢後,供稱詰問時其還想保護甲○○,但甲○○將他說的一文不值,令其心痛。
所謂「保護甲○○」,無非是丙○○上開「忘記了」之證述,及其本是找乙○○理論,要乙○○向甲○○道歉云云(丙○○上開證述不可採部分,已說明如前)。
由上可知,丙○○若是藉著誣陷甲○○以滿足自己報復慾望,在警方找上門前,其可以讓乙○○知悉甲○○是教唆者;
警方查知後,丙○○既已坦承犯行,可不必對案情之交代如此拐彎抹角,大費周章。
從而,甲○○及其辯護人認丙○○是報復甲○○云云,亦難以置信。
9、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丙○○之供證何以可採,何以不能信,均已說明論述如上,辯護人指丙○○之證詞不能切割擇用,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有違,本院不採。
至於甲○○所接之騷擾電話是否丙○○所打,及其車輛是否為丙○○所砸,並無證據可明,至此亦無詳究之必要。
、關於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固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含,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鑑定報告內並含有測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不論是否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均不得以之為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鑑定所編定之問題,必須要根據事實、簡單、明瞭(參林故廷、翁景惠著「測謊一百問」,第51頁),所謂根據事實,應綜合已有之證據資料,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涵,具體擬定之,如此,對於待證事項之澄清,才有助益。
本件根據丙○○第2 份、第3 份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面前筆錄之記載,丙○○是指「其受甲○○遊說,備受壓力,沒辦法才找人南下毆打乙○○。」
「甲○○問我說:你要不要幫我討回公道。」
「甲○○沒有叫我用什麼樣的方法討公道。」
「要出發時沒有跟甲○○講。」
全未提及案發前,甲○○曾與丙○○「討論」「毆打」乙○○,或案發前丙○○曾提及南下「毆打」乙○○,惟測謊鑑定報告之設題,卻是「有關本案,在案發之前,你有無與丙○○討論毆打乙○○?」「有關本案,你稱案發前丙○○並沒有提及南下毆打乙○○一事,有無說謊?」顯然,設題並未根據已有之證據資料,亦與教唆犯,以教唆本無犯罪意思之他人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21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例要旨參照)不符,設題顯有錯誤。
因此,測謊鑑定所得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而無不實反應之結論,不足以證明甲○○無教唆犯罪之犯意,而得為有利甲○○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己○○之辯解,均不足信,其等與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
被告丙○○、己○○、丁○○,與未經起訴之江明澤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丙○○、己○○接續毆打乙○○之行為,時空密接,為接續犯。
甲○○接續教唆丙○○實行犯罪之行為,亦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刑法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同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實施,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有關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及應適用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丙○○犯後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對於犯罪事實細節,仍避重就輕,意在合理化動手毆人之惡性,圖減輕罪責,其於偵查中,雖與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惟丙○○於調解成立後,均未賠償乙○○分文,於審判中,又一再向法院表示願意在期限內賠償,乙○○也表明願意降低賠償金額,惟丙○○仍食言,致乙○○分文未得。
雖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調解時丙○○之母親陳美英有帶現金一百多萬元,餘款要開支票分期付款,當時雙方沒有說好,沒有和解,也就沒有付款。
辯護人以其證詞,認丙○○有付款之誠意。
惟依卷附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丙○○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300,000 元,第1 次應先給付現金1,500,000 元,餘款分8 期給付,於第1 次給付時,簽發8 張本票擔保,顯見乙○○是同意先給付部分現金,餘款分期支付,若戊○○所證為實,丙○○實不可能對賠償金額分文未付,因此,證人戊○○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丙○○之認定,本院仍認丙○○無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應特別指出,丙○○於犯後即向甲○○表示後悔毆打乙○○之意思,於92年08月26日,親自打電話向乙○○表示歉意,雖未表明其身分及真實之犯罪動機,惟亦因此使得本案得以破獲,尚難認其係惡性重大之人。
丙○○與乙○○本不相識,亦無仇隙,然為愛所困,禁不住甲○○三翻二次的挑唆,即決意以暴力方式為甲○○討回公道,給甲○○交代,而鳩眾南下,行徑小心,卻對乙○○人身做猛烈之攻擊,造成乙○○頭部、身體、四肢等部位共23處之傷勢,5 處骨折進行開刀手術,目前左右手肘關節攣縮,遺留活動障礙之缺陷,身體及精神上均所受損害相當之重,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其又為毆打事件之主謀,惡性雖非重大,但屬不輕,難認其無暴力傾向。
雖丙○○現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但本院仍認其應入監服刑一段時間,期能矯正其暴力性格。
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本院認為過重,辯護人認丙○○應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過輕,均不採。
㈡、被告己○○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度否認犯行,後雖坦承傷害犯行,但於審判中又扭捏遲疑,避重就輕,不願面對自己持棍毆打乙○○之行為,只是順著丙○○之供證為供述,犯後均未賠償乙○○分文,縱乙○○已降低賠償金額,亦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己○○因丙○○之鳩集,不知事情輕重,即情義相挺,共同南下,持棍痛毆乙○○,造成乙○○受有如上嚴重之傷勢,由其犯罪動機可認其可歸責性較丙○○低,但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實害亦屬相當嚴重,惟其非毆打乙○○之主謀,惡性較淺,且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但仍應入監服刑,對其行為負起責任,期能矯正惡性。
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年,本院認過重,辯護人認應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過輕,均不採。
㈢、被告丁○○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自知法網難逃,坦白認錯,並已賠償乙○○1,000,000 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丁○○亦因丙○○之邀約而參與本案,亦屬誤交損友,非毆打事件之主謀,其除負責在外旅館房間旁接應守候外,尚無證據顯示其有其他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自更輕微,但乙○○之傷勢著實太重,其刑責自不能過輕。
丁○○現有固定職業、正當收入,本院認其仍應判處有期徒刑。
檢察官求刑拘役59日,本院認為過輕,不採。
㈣、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雖一再表示願意負擔賠償乙○○部分損害,惟從未提出和解方案,無賠償之誠意,對其教唆之犯行亦狡辯多端,然無法自圓其說,可認其犯後無悔意,內心態度不佳。
甲○○因受郭美珠摑掌,雖顏面無光,受有屈辱,在訴諸法律不成後,即思報復,花錢委託郭正倫,欲以電訊方式干擾郭美珠,不成後,甲○○不思自省,反而怪罪乙○○向郭美珠告狀,致其被毆,在報復心驅使下,軟硬兼施,接續刺激挑唆丙○○,找乙○○為其討回公道,甲○○明知丙○○愛著她,還惡意以乙○○吃豆腐、暗示上床等不實事項,刺激丙○○為其出氣,丙○○若不為回應,甲○○即生氣不講話,或以「是不是男人」數落丙○○,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致丙○○心生毆打教訓乙○○之犯意,而惹起本件事端,由此可認其犯罪情節著實不輕,乙○○受有如上之傷勢,亦足認甲○○犯罪所生之實害相當之大。
猶有甚者,甲○○已知悉乙○○受傷之情,惟丙○○表示欲關心乙○○之傷勢,甲○○仍發脾氣,表明若如此「孬種」,不用聯絡,更可見甲○○是要乙○○受有不明不白被毆之痛苦,惡性更深。
惟甲○○僅止於造意犯,未直接參與毆打乙○○行為,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其亦有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就此部分,即難科以較丙○○較重之刑度(惟亦不宜較輕)。
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院認為過重,不採。
㈤、本院並審酌被告丙○○、己○○、丁○○、甲○○等人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丙○○、己○○行兇之棍棒,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7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7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 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被告甲○○、廖│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俊發、己○○、廖│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 條之1 修正增訂│
│振甫)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7 條第1 │
│ │之。」 │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6,000 元│
│ │ │ │以下至30,000元以│
│ │ │ │下(乘以2 至10,│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為罰金新臺│
│ │ │ │幣30,000元以下(│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條│
│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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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之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被告丙○○、佟│為正犯。 │為共犯。 │之修正,使適用更│
│德聖、丁○○) │ │ │為明確,非法律變│
│ │ │ │更,自不生新舊法│
│ │ │ │比較問題,無現行│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之適用,應適用新│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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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教│第1 項規定:「教│㈠適用新法。 │
│、第2項之教唆犯 │唆他人犯罪者,為│唆他人使之實行犯│㈡新法第1 項、第│
│(被告甲○○) │教唆犯。」第2 項│罪行為者,為教唆│2 項之規定僅作定│
│ │規定:「教唆犯,│犯。」第2 項規定│義上之修正,使適│
│ │依其所教唆之犯罪│:「教唆犯之處罰│用更為明確,非法│
│ │處罰之。」 │,依其所教唆之罪│律變更,自不生新│
│ │ │處罰之。」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 │ │ │題,無現行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規定之│
│ │ │ │適用,應適用新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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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丁○○│
│(被告丁○○)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折算標準,應以銀│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100 元至300 元│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折算為1 日,經依│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例第2 條規定換算│
│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為新臺幣後,應以│
│ │困難者,得以1 元│困難者,得以1 元│新臺幣300 元至90│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以上3 元以下折算│0 元折算為1 日,│
│ │1日 ,易科罰金。│1日 ,易科罰金。│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 │」罰金罰鍰提高標│」 │1,000 元、2,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元3,000元折算1日│
│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41│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丁○○,依刑法第│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100 倍折算1日 ;│ │定,適用行為時法│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41條第1 項前段及│
│ │數,或其處罰法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例第2 條規定,│
│ │,亦同。」 │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 │ │ │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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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被告丁○○)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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