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4,訴,583,2006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葉榮輝(已歿)係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第566 、567 、56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66 地號等3 筆土地)養豬場之地下爆竹製造工廠(下稱爆竹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製造爆竹之火藥填充,係從事爆竹製造業務之人,2 人未向雲林縣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亦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竟自民國94年3 月2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工資僱用林國証、陳美雲、李許須、戊○(下稱林國証等4 人),在上開爆竹工廠,從事製造爆竹之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2 人均應注意供製造笛炮之過氯酸鉀的化工原料,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炸性物質,依規定為防止該物質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所用之壓藥機桿頭之頭部直角部位應稍加切削,但不得為錐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將所用壓藥機桿頭頭部直角部位稍加切削,並不得為錐形之規定。

嗣於同年4 月2 日,葉榮輝使用壓藥機裝填火藥,因壓藥機之桿頭頭部為錐形,壓藥時造成較大之摩擦力,而造成爆炸及起火,導致李許須、陳美雲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葉榮輝因頭頸軀幹大面積爆炸傷,於同月5 日上午6 時5 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起訴書原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㈠證人張子朋於94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94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

㈢告訴人丙○於94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

㈣證人李豐助於94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

㈤證人李文昌於94年7月28 日之警詢筆錄。

㈥證人乙○於94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94年5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㈦證人沈麗珠於94年4月3日之警詢筆錄。

㈧證人林國証於94年7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㈨證人戊○於94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㈩證人戊○於94年4 月21日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雲林縣土庫鎮地下爆竹煙火工廠勞工從事壓藥作業發生爆炸致雇主葉榮輝、勞工李許須及陳美雲死亡、勞工林國証、戊○灼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8 月1 日94彰基病歷字第9407080 號函1份。

雲林縣土庫鎮○○段566 地號3 筆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雲林縣土庫鎮○○段566 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

沈麗珠所有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421 巷18弄23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單各1份。

扣留之爆竹及原料照片18張、爆炸現場照片2 張及現場位置圖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李許須及陳美雲屍體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 份、相驗照片4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葉榮輝之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相驗照片6 張。

被告於94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於94年4 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我不是爆竹工廠的老闆,從頭到尾都是葉榮輝找我幫他找土地、房子,但我不是戊○、李許須、陳美雲及林國証等人之雇主。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本案認定被告與葉榮輝是共同雇主的話,應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葉榮輝有合夥關係,即被告有資金支出、技術指導或勞力付出。

然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無任何資金支出,技術亦為葉榮輝提供,被害人上下班也是葉榮輝載送,被告未在現場指導林國証或戊○如何製造爆竹。

⒉本件被告係因剛出獄,原本想要養豬,但因資金不足,葉榮輝又來找被告要求幫忙承租地方及出借車子,被告基於在監執行時,葉榮輝多次資助其家人,才幫忙找地點及出借車子給葉榮輝使用,被告就爆竹工廠之經營,無資金支出、技術指導或勞力付出,非共同雇主。

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除乙○於94年4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認乃傳聞證據,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故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例外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⒊其餘被告、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又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事業單位使勞工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爆竹煙火工廠作業,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刑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與葉榮輝均為爆竹製造工廠之負責人,未依規定將壓藥機桿頭之頭部直角部位稍加切割,致壓藥機之桿頭頭部為錐形,壓藥時造成較大之摩擦力,而造成爆炸及起火,導致李許須、陳美雲及葉榮輝等人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故檢察官認被告係該爆竹工廠之負責人,有注意義務,然被告否認為該爆竹工廠之負責人。

從而,本案之首要爭點,即在於⑴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⑵被告是否符合勞動檢查法所指之「事業單位」?⑶被告是否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⑷被告對林國証等4 人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有無注意義務?⒊陳美雲、李許須及戊○受人僱用,與葉榮輝在566 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養豬場內,裝填火藥、壓藥製造爆竹,林國証亦受僱於該養豬場內鋪設磚塊與地板,嗣因製造爆竹之壓藥機桿頭頭部為錐形,壓藥時卡模,退模時造成較大之摩擦力,引起爆炸,致陳美雲、李許須及葉榮輝死亡,戊○及林國証受傷;

566 地號等3 筆土地養豬場內之爆竹工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許可等情,有告訴人甲○○、丙○之警詢筆錄、證人林國証、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戊○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現場照片、位置圖、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陳美雲、李許須、戊○及葉榮輝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亦未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許可之爆竹煙火工廠作業,製造爆竹,林國証亦在該地鋪設水泥,嗣因製作爆竹不慎引爆火藥,致陳美雲、李許須及葉榮輝死亡,戊○及林國証受傷一節,應堪認定。

⒋檢察官提出證人張子朋之警詢筆錄、證人林國証、許縛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戊○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證明被告為林國証等4 人之雇主,為該爆竹工廠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被告則辯稱:我不是負責人,車號H8-3217 號自小貨車是我在使用,但葉榮輝因酒醉駕車,車子遭扣押,所以我將該自小貨車借給葉榮輝使用。

經查:⑴車號H8-3217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之子張子朋所有, 94年3 、4 月間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爆竹工廠發 生爆炸時,該自小貨車停放在現場,貨車上置有爆 竹原料等情,業據證人張子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稱是。

⑵證人林國証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丁○○打電話 跟我講他朋友要找水泥工,我便答應他,後來葉榮 輝帶我到爆竹工廠工作,現場是葉榮輝指示我工作 的,工作內容為鋪設磚塊與地板,葉榮輝告訴我1 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證人林國証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94年間從事水泥修補 工作;

爆炸發生前約二十餘日,我到丁○○在虎尾 鎮的金紙行泡茶,葉榮輝也在場,葉榮輝問有何人 會水泥工,我說我會,葉榮輝就叫我過去,他說1 天薪資大約1,000 元,沒有確定多少錢,我之後也 沒有領到錢;

整個泡茶交談過程中,丁○○沒有跟 我說過薪資如何計算或要作什麼工作;

丁○○當天 晚上就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要過去工作,因為張秉 雄跟我本來就認識,葉榮輝則是當天泡茶才認識。

隔天早上,我先到丁○○金紙行,丁○○開車載我 和葉榮輝一起到案發現場,當時還沒有什麼東西;

我到那邊將地下的水泥地板磨平、補修,作門檻、 磚塊地板及磨水泥平臺等雜事,都是葉榮輝指示我 做事,丁○○大部分時間都不在那邊,他不會指示 我,我不知道丁○○與葉榮輝之間的關係,也不知 道老闆是何人;

爆炸前幾天,約94年3 月底時,有 看到葉榮輝載3 、4 個女工來工作,我不知道她們 作什麼,她們是在另一邊工作,丁○○有來過4 、 5 次,在那邊走來走去,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事;

我 有看到送便當來的都是丁○○,沒有看到的,就不 知道是何人送來的;

有司機載運機械過來工廠,我 不知道何人接貨;

我曾經看過葉榮輝自己1 人載運 機械、原料過來爆竹工廠1 次,但沒有看過丁○○ 載送東西到事故現場。

我對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 所附的談話紀錄內容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勞動 檢查所的人到醫院幫我製作筆錄,我在案發現場只 幫葉榮輝搬過原料,沒有做過沖天炮攪拌工作,也 沒有問葉榮輝原料是什麼東西。

⑶證人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是在工廠被炸 傷的老闆(即葉榮輝)僱請我至土庫鎮工作,他親 口告訴我他是老闆,也是他開車來載我的;

丁○○ 帶老闆來找我,我去工廠工作時,未再見過此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和被告太太「 阿卿」帶被告的葉姓朋友(即葉榮輝)去我家,叫 我到土庫鎮工廠工作,說要作手工,被告的葉姓朋 友在爆炸案中被炸死了;

被告的葉姓朋友跟我說工 資1 天1,000 元,也是他載我、陳美雲和「阿珠」 (即李許須)到工廠,教我們如何工作;

我將管子 放在塑膠平臺上,李許須將米白色粉末放入管中, 再交給陳美雲作;

我在現場3 天沒有看過被告,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1 天工資多少,也沒有看過被告送 便當過來;

我沒有領到薪水;

老闆是那個被炸死的 人(即葉榮輝),我們都叫他老闆,他也會回應, 被告帶他來時,有說工廠是那個人在做,那個人也 說是他自己要做的,被告沒有份。

⑷由證人林國証、戊○之具結證述可知: ①被告使用之車號H8-3217 自小貨車雖於爆竹工廠 發生爆炸時,停放在現場,其上並置放爆竹原料 ,然依證人林國証之證述,林國証只看過葉榮輝 載運機械、原料至現場,沒有看過被告載運機械 或原料到現場。

故被告辯稱將上開自小貨車借予 葉榮輝使用,應屬真實。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製造爆 竹之機械或原料至爆竹工廠,自難僅憑上開自小 貨車停放在案發現場,遽認被告有參與爆竹工廠 之經營。

②被告僅於葉榮輝尋找水泥工及從事爆竹製造工人 時,介紹林國証等4 人予葉榮輝,然就僱傭薪資 如何計算、林國証等4 人工作之內容,均由葉榮 輝與林國証等4 人洽談,接送戊○、李許須及陳 美雲至工廠,及指導林國証等4 人工作,亦係葉 榮輝,被告僅於中午時送過數次便當至爆竹工廠 ,供葉榮輝及林國証等4 人食用,被告未曾與葉 榮輝、戊○、李許須及陳美雲等人在爆竹工廠一 同製造爆竹,亦未指示林國証等4 人應如何施工 及製造爆竹,林國証及戊○均未領得薪資,故亦 無證據證明林國証等4 人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 或被告曾參與爆竹工廠之經營、管理、業務執行 或盈餘分配。

③被告帶同葉榮輝至戊○住處時,被告及葉榮輝均 曾向戊○表示工廠是葉榮輝在做,被告沒有參與 ,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可證 明被告並非林國証等4 人之雇主,亦非實際負責 執行製造爆竹煙火業務之人。

④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記載被告為葉榮輝之合夥 人,係爆竹工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然而,依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㈦勞雇關係說明之記載, 報告人是依據林國証於94年4 月2 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談話紀 錄認定被告與葉榮輝合夥經營爆竹工廠。

林國証 之上開談話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國証於本院審理時 ,亦否認曾接受勞檢所人員製作談話紀錄,該份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關於雇主部分之認定,自為 本院所不採。

⑶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證人李豐助、李文昌之警詢筆錄、證人乙○於檢 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被告出資承租566 地號3 筆土地,以供葉榮輝作為爆竹工廠。

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93年12月1 日向乙○承租566 地號3 筆土地時,原本要養豬,但因為承租後評估 養豬成本不夠,所以沒有去建設,之後我開設金紙 行,本來跟乙○說我不要承租了,葉榮輝剛好來找 我說要做爆竹,需要地方,我才帶葉榮輝去找乙○ ,表示由葉榮輝繼續承租,之後94年3 月份的租金 ,是葉榮輝給乙○的。

然而: 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94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警詢時供稱: 我經濟困難,葉榮輝僱用我從事雜務工作,拜託 我幫忙找地方承租,因為他是外地人對地方不熟 ,我就聯絡地主之弟乙○接洽,用我太太李錦雲 之名義承租該養豬場,葉榮輝叫我不要告訴地主 是要從事爆竹製作,所以我是以養豬之名義承租 的;

我向李豐助承租養豬場,每個月10,000 元 ,1 次付足3 個月份,是葉榮輝支出的,由我陪 同葉榮輝拿去給乙○。

從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葉榮輝經濟狀況比較 好,我是93年11月才出獄,出獄後經濟狀況不好 ,經濟來源是依靠以前剩下的,還有跟我姊夫借 錢。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後,92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 乙○洽談承租566 地號3 筆土地時,甫假釋出獄 ,經濟狀況不好,而經營養豬或養雞場,一開始 需有大量資金購買豬隻或雞隻及飼料,被告當不 可能在經濟狀況不好,未經評估之情形下,即支 付租金承租養豬場,復於承租後未進行養豬場之 改良,或購買豬隻、雞隻及飼料。

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極可能係犯後避免因為葉榮輝承 租566 地號3 筆土地作為爆竹工廠,遭認定係爆 竹工廠之負責人,為撇清與葉榮輝之關係,而為 虛偽供述,並不足採。

④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566 地號3 筆 土地是我哥哥李豐助的,因李豐助在臺北,所以 被告與他太太相偕到我崙背住處,向我表示要養 豬,想承租豬舍,當天被告叫他太太拿3 個月租 金30,000元及押金30,000元給我,時間是93年12 月1 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93 年12月1 日是被告與他太太到我崙背鄉住處向我 承租566 地號3 筆土地,當場簽契約時,有交付 租金30,000元及押金共60,000元給我,我不曾看 過葉榮輝,也不認識葉榮輝,94年3 月1 日被告 不曾帶葉榮輝去找我或交錢給我。

然證人乙○嗣 後改稱:沒有收押金,第1 次拿租金30,000元, 第2 次拿租金30,000元,總共60,000元,都是被 告和他太太一起拿給我的,93年12月1 日開始租 ,到3 月我都沒有去向被告收租金,被告也沒有 跟我聯絡過。

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證 人乙○就被告於簽約當天究係交付租金30,000元 抑或租金及押金共60,000元與乙○,前後證述不 一。

乙○於93年12月1 日簽約當日收受3 個月 租金30,000元及押金30,000元,94年3 月1 日復 收受租金3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乙○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簽約當日未收受押金,顯與事實不符 。

又證人乙○證稱與葉榮輝不相識,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乙○是否見過葉榮輝,證 人乙○在未提示葉榮輝照片或其他資料之情形下 ,立即斬釘截鐵答稱未曾見過,有悖於常理。

 再者,乙○平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業據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與乙○係約定3 個 月繳交租金1 次,於94年3 月1 日繳交期限屆至 前,乙○與被告必先聯繫如何收租,故乙○證稱 3 個月內與被告均未聯絡,亦與常情有違。

此 外,566 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人李豐助於94年間 以承租名義人李錦雲為被告,訴請李錦雲賠償56 6 地號3 筆土地其上豬舍因爆炸所受之損失,經 本院民事庭判處李錦雲應賠償李豐助395,352 元 ,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按。

從而,實難排除乙○係因葉榮輝與被告偕 同至乙○住處,交付租金與乙○,乙○知悉租金 及押金實係由葉榮輝支付,為避免影響李豐助求 償訴訟進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保留而不 實證述之可能。

⑤被告甫於93年11月12日假釋出獄,在監執行期間 ,葉榮輝曾資助被告家屬之經濟,堪認被告於93 年12月間,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而經營該爆竹工 廠,需每月支付租金與乙○10,000元,及林國証 等4 人之薪資每人每日約1,000 元,另葉榮輝經 由被告介紹以每月3,000 元向沈麗珠承租雲林縣 崙背鄉○○村○○鄰○○路421 巷18弄23號房屋, 置放製造爆竹之原料,有證人沈麗珠之警詢筆錄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

警方亦於94年 4 月2 日在沈麗珠上開房屋內,查獲過氯酸鉀13 袋(每袋25公斤)、苯二鉀14袋(每袋25公斤) 、半成品21袋(每袋14公斤)及塑膠軟管37箱等 原料,在爆竹工廠爆炸現場,則遺有壓藥機及過 氯酸鉀等原料,有扣留之煙火原料照片可以佐證 。

以上各情,均需要一定之資金始能支應,實難 認甫出獄且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有能力支付。

而被告為葉榮輝尋找人力、工廠地點、送便當等 工作,確符合被告所供其為葉榮輝僱用從事雜務 工作。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非虛妄。

⑥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雖不足採信,然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爆竹工廠之 出資者,自難遽認被告與葉榮輝合夥經營爆竹工 廠。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有管理林國証等4 人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注意義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或被告是勞動檢查法所指之「事業單位」。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爆竹工廠爆炸,另造成林國証受有耳膜破裂及背部、雙手、雙腳等處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戊○則受有身體燒傷、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傷、合併腹部穿刺傷、左耳外傷性耳膜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戊○、林國証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戊○、林國証部分,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李 秋 瑩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