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交聲,10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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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6 月5 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KAE000000-0、72-K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I-2918 號自小客車於省道台一線行駛,行經大湖口溪橋上時,一部原行駛內線車道自小客車,突然插隊到伊車子的前面,因為怕被該車撞倒,所以不得已才行駛路肩,此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2公里,僅超速2 公里,員警測得超速至92公里應係該超車的車子,或是員警值勤前飲酒致生誤判,或是測速器經久未校正而失準。

又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時,揮旗指揮的動作不明確,又未開啟警示燈或鳴笛,所以伊並未發現員警有命其停止受檢,後員警開車尾隨其後行駛約3 公里期間,伊並未蛇行,當伊行經豐田工業區紅燈停止後才發現員警尾隨命伊停車,但是員警當時並未出示雷達測速器證明伊確有違規,更未告知伊違規之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百元以下罰鍰;

其感應器沒入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I-2918 號自小客車於省道台一線行駛,行至該路段豐田工業區紅燈處,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異議並未超速、蛇行、員警測得超速至92公里應係其他超車的車子、員警值勤前飲酒致生誤判、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時揮旗指揮的動作不明確、舉發時為給異議人看測速器上的數值、員警為求績效為不實舉發各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巡邏車是停在路面邊線以外的空地上,當天我們雷達測速器開啟之後,就發現違規車輛,我們的雷達測速器會鎖定速度然後會發出警告聲,我俯注後視鏡然後再回頭看到違規車輛之後,我就下車走到外側車道線邊緣,然後以紅色警示旗配合哨音,搖三下旗攔停車輛,違規車輛不但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後來他逃逸的方向往大林,然後看到他的速度越來越快,然後在車道上任意變換車道都沒有使用方向燈這樣,後來我上車後,我車牌號碼有記住了,我上車後請示小隊長說,因為前面紅綠燈也蠻多的,我們是不是要尾隨一下,就是如果能夠趕得上我們就攔下來當場舉發,小隊長同意所以我們立刻驅車前往,然後在尾隨的過程中,並看到該部違規車道除了內外車道任意變換之外,還佔用機車道在超車,也就是右側超車,違規事實看得都很明確」、「(問:當地的速限多少?)答:當地的速限是70公里。」

、「(問:(異議人)是時速92公里這個速度嗎?)答:是這個速度,我們測速器鎖定的速度攔下違規人之後還有給違規人看」、「(問:你從後視鏡發現違規車輛的時候,他當時是行駛在哪一個車道?答:當時是行駛在外線車道」、「(問:他是第一部車嗎?)答:是」、「(問:他的前面還有沒有車?)答:沒有」、「(問:你們測到他違規超速時,他距離你們的攔檢點大概多遠?距離我們的攔檢點最少有五百公尺」、「(問:從你們測到之後,一直到他車子經過你們的欄檢點這段五百公尺距離,有沒有其他車變換車道到他的前面?)答:沒有」、「(問:攔檢點附近有沒有一座橋叫大湖口溪橋?)答:我們測速的那個路段之前,沒有這個橋」、「(問:異議人說當時他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另外那一部超速的車輛是到達大湖口溪橋的時候,突然從內線車道插隊到他的前面,也就是插隊到外線車道,然後右轉要開往大埤方向,所以他逼不得已才行駛路肩,你對他講的,有何意見?)答:這根本不可能,這個地點離得太遠了根本不可能,我們的雷達測速器也沒有辦法測到那個地方」、「因為只有你一部車子開過來,你的速度又比人家快很多,在那個路段我們經常測速,大家的速度都不會很快,你的速度是特別快的92公里,尤其你一部車子過來的話,我們的雷達測速器只能感應到第一部車子,所以我可以跟你保證我對你絕對不會誤判」、「我駛向內線車道到豐田工業區入口的時候,看到這部違規車輛已經駛向外側車道又駛向路肩,就是沒有使用方向燈一直在那裡變換車道,等於是「蛇行」,因為他的速度蠻快的,他的前面也有車輛,他為了要逃跑,他也是要一直在車道,就是連機車車道三個車道切換」等語,在卷足憑。

而證人每日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並無嫌隙,實無無端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言又經具結以擔保,應堪採信,異議人異議各節及指證人飲酒後值勤因而誤判或為求績效,為不實舉發,顯屬異議人臆測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指其並未超速,也許測速器經久未校正而失準,惟異議人行經之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異議人亦主張其當時時速為72公里僅超速2 公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當天舉發異議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勘驗結果為:本台雷達測速器是PYTHON廠牌美國製,型號為PYTHONK990542 號,測速儀正面上方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標籤(JOGA0000000A),該標籤上註明有效期間為96年6 月,並經攝影存證,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異議人對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

又證人甲○○復證稱:「…我們的雷達測速器是每年都會送回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出來的,而且有合格標識」、「(問:你在使用之前會確認你當時所使用的測速儀器是在有效期間之內嗎?)答:是」、「(問:你會確認嗎?每次都會嗎?)答:對、會」。

足見異議人稱測速器經久未校正失準所以產生誤判,亦屬異議人個人之臆測。

又本件員警測得異議人時速高達92公里,超速22公里,即便測速器真有誤差,也不至於誤差值高達20公里以上。

況異議人自承被測速時車速為7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縱異議人所自承之速度為真,亦無解於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72-KAE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 條 第1項第1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4項」之誤載,裁決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逕為更正,並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惟該裁決書上已載明違規事實為「在道路上蛇行」,法條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確定,及裁罰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超速、蛇行之行為,依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9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並違規記點4 點,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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