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移
異 議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6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JA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於民國95年6 月9 日送達於雲林縣北港鎮○○路516巷57號受處分人甲○○住處,並由受處分人甲○○之公公郭炳收受,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佐。
而異議人之戶籍至95年6 月9 日前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516 巷57號,有異議人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憑。
故異議人之住所於95年6 月9 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時,仍設於原住址雲林縣北港鎮○○路516 巷57號,並未變更,應可認定。
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其他現居地,原處分機關依其住所地址送達,當屬合法有效。
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95年8 月31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章附卷可參。
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